原告刘小燕,女,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燕。
第三人朱贤,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马颖瑾,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孙亚楠,女,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刘小燕诉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朱贤、马颖瑾、孙亚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贤、马颖瑾、孙亚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朱贤、马颖瑾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朱贤、马颖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燕诉称,根据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2010年8月9日,原告、第三人孙亚楠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下简称2010年8月9日的《证明》),委托第三人马颖瑾代为办理被告有关材料的更正。2010年9月7日,原告、第三人孙亚楠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下简称2010年9月7日的《证明》),委托第三人朱贤代为办理被告的设立登记手续。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登记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孙亚楠,投资额分别为15万元,各占股权50%。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被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设立不知情,也从未在被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被告以及第三人把原告申请登记为股东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朱贤、马颖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孙亚楠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被告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从未参与,更未出资。其身份证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丢失,第三人马颖瑾、朱贤冒用其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登记,工商注册登记中的签名和印章都是虚假和私刻的。第三人马颖瑾、朱贤的行为是恶意的,涉嫌违法犯罪,其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马颖瑾、朱贤的相关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接到本案原告报案并出具《接报回执单》,内容载明:“2010年2月14日报警人报称其驾驶牌号为沪F3XXXX丰田轿车途径金沙江路真光路口时发现汽车右后轮被扎破,靠边停车下车检查,后上车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白色的拎包被盗。损失财物:现金人民币12000元(新版百元票面),报警人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驾驶证件、居住证,两张农业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帮帮华业日用五金服务社公章一枚,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本人办税员卡一张,本人计划生育证一张。”
2010年5月7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赣县分局王母渡派出所出具《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载明原告因证件丢失申请补领新的身份证,新证件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7日。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30年9月12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孙亚楠,注册资本30万元,企业状态为“2016年12月23日吊销未注销”。
审理中,原告调取了被告的工商内档,包含以下材料:
1、2018年8月9日的《证明》,载明原告和第三人孙亚楠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马颖瑾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在文件尾部“投资人盖章或签字”处有原告和第三人孙亚楠的签名。
2、2010年8月9日的《承诺书》,载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今有孙亚楠、刘小燕共同出资成立名称为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拟用‘燕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物流行业。……。”在文件尾部“全体投资人盖章或签字”处有原告和第三人孙亚楠处的签名。
3、2010年8月10日《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于2010年8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召开首次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刘小燕召集和主持,并形成决议如下:一、通过《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二、会议选举刘小燕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三、会议选择孙亚楠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在文件尾部“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原告及第三人孙亚楠的签名。
4、2010年8月10日《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了被告的注册资本、股东、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情况。在文件尾部“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原告及第三人孙亚楠的签名。
5、2010年9月7日的《证明》,载明原告和第三人孙亚楠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朱贤办理被告的设立手续、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在文件尾部“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有原告及第三人孙亚楠的签名。
6、2010年9月7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在文件尾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
7、2010年9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圣堡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上海圣堡制衣有限公司将房屋租借给被告使用;租金全年500元;租赁期20年;等等。在协议尾部“乙方签名(盖章)”处有原告的签名。
原告对上述7份工商内档材料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7份材料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与样本材料(2017年9月15日《民事起诉状》、2017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6日《承诺书》、2011年7月29日《章程》、2011年7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7月15日《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9月14日《企业迁出通知书》、2012年9月14日《企业迁移通知书》、2012年9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原告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涉案7份工商内档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原告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工商内档材料,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公司的设立登记,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依法完成相应公司设立行为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经过审查核准等法定程序,依法创设公司的法人资格,产生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依法申请的含义当然包括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材料应是合法、真实的。本案中,经鉴定,设立被告所提供的材料2018年8月9日的《证明》、2010年8月9日的《承诺书》、2010年8月10日《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8月10日《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9月7日的《证明》、2010年9月7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均不真实,可以看出设立被告、成为被告股东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申请登记行为非原告所为,相应的申请材料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证件、伪造签名所形成,没有真实性。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小燕不是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上海燕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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