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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任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狗,男,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美兵,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刘小狗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龙,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狗、任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6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687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小狗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处理。
刘小狗辩称,被上诉人系农村村民,未享有退休待遇,只有身体允许外出打工、增加经济收入是常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小龙未作答辩。
刘小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9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4时25分,任小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医院路段时,与刘小狗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小狗受伤、衣服及两车受损。后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小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狗无责任。刘小狗受伤后当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同年10月2日、11月16日在该院复查。刘小狗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2312.5元。2017年1月11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狗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天。刘小狗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刘小狗受伤前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成市汽车修理厂工作。任小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小狗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刘小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2.5元;2、护理费2700元(90元/天,计算30天);3、营养费750元(25元/天,计算30天);4、误工费6000元。依据刘小狗提交的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成市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单,认定刘小狗受伤前在汽车修理厂工作,但事发时刘小狗已达退休年龄,结合刘小狗的工作性质、劳动能力,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其误工收入。综上,认定刘小狗误工损失为6000元(5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6136.8元(40152元/天×9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财产损失1400元。综上,确认刘小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54699.3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狗54699.3元。据此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小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4699.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小狗与任小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小狗受伤、财产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刘小狗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小狗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的误工损失,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刘小狗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伍龙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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