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2民初844号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法定代表人:张启德,院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人保大厦一楼。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某、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2.98元、护理费97天×106.35元/天=10315.95元、营养费187天×100元/天=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0元/天=9700元,合计68168.93元。2、误工费212天×134.94元/天=28607.28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鉴定费990元及检查费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8元,合计105603.08元。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依法赔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9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行驶至巴林左旗省××道段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登记在吴雨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QJ**号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休养。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张某某、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称,被保险人吴雨为涉案车辆×××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内蒙古交通事故各项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明确说明,否则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标准原告的损伤最高天数是150天,我公司对150天的误工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QJ**号挂车(乘坐:赵立)沿省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救护车(乘坐:石岩、刘国林、红玉、刘某某、李雷、死者张秀英)发生碰撞,致石岩、刘国林、红玉、刘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QJ**号挂车车辆所有人是吴雨,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救护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2017年10月9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1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赵立、石岩、刘国林、红玉、刘某某、李雷、死者张秀英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当日到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支付各项医疗费29452.9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增加营养、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4月25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及鉴定检查费315元、交通费142元、住宿费5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长女杨馥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是巴林左旗九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乘务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居住。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红玉、刘国林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顺序依次为刘某某、红玉、刘国林;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均认可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其他同时起诉的侵权人达成协议,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方山县大武镇中心卫生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45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是巴林左旗九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乘务员故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增加营养,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9452.98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8元(22744元/年×4年×10%÷2),护理费10315.95元(106.35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营养费9700元(100元/天×97天),误工费20241元(134.94元/天×150天),交通费142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990元及鉴定检查费315元;合计154405.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8元,护理费10315.95元,误工费20241元,交通费142元,住宿费50元;合计11424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4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合计38852.9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1元,鉴定费990元及鉴定检查费31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75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占臣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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