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赛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陈建章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小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建章,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陈建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小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峰、被告华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陈建章之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赛诉称,2015年11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陈建章驾驶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新公路新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小学、刘小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小赛严重受伤,经安新县医院紧急抢救后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支出48,696.88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和精神巨大痛苦。
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该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4,515.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6,245.88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1月1日5时20分许,陈建章驾驶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新公路新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小学、刘小赛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学及其乘车人赵金玲、刘小赛及其乘车人刘小艳受伤,车辆受损。
陈建章驾车逃逸。
认定,陈建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学、赵金玲、刘小赛、刘小艳无责任。
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实被告陈建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情况。
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伴乳突积液、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积液2、左眉弓右脸颊部皮肤多处擦伤3、左侧锁骨骨折4、双肺下叶渗出。
于2015-11-1至2015-12-1在我院住院治疗。
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刘小赛入院时间2015年11月1日,出院时间2015年12月1日,出院诊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伴乳突积液、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积液、左眉弓右脸颊部皮肤多处擦伤、左侧锁骨骨折、双肺下叶少量渗出。
出院医嘱:三角巾托起左上肢使肩部制动6周,避免剧烈活动;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或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五、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43,312.37元、门诊票据20张,金额3,924.20元;安新县医院门诊票据9张,金额1,460.31元。
证据三至五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六、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747元。
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小赛伤情属十级伤残。
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
证据六、七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及仍需后期治疗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陈建章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但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名伤者,我公司已赔付了李小学和刘小艳医疗费10,000元,所以对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我公司不再赔付。
同时,李小学和刘小艳的伤残限额部分已经起诉,根据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64,907.2元,所以我公司只能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时请预留另一位伤者的份额。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险提交了(2016)冀063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3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
原告刘小赛质证称,对该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陈建章质证称,对该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陈建章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陈建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我方认为不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建章赔偿。
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费是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计算,也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陈建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陈建章在安新县交警大队交纳押金5,000元的手续1份。
二、原告在安新县交警大队支取押金5,000元的证明1份。
证据一、二证实被告陈建章已给付原告刘小赛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三、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3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李小学、刘小艳已就伤残赔偿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原告刘小赛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小赛受伤。
被告陈建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因被告陈建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刘小赛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8,696.88元的事实,有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扣除被告陈建章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696.88元。
误工费原告刘小赛受伤后至2015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
原告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611元(19,779元÷365天×122天)。
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因原告女儿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6元(19,779元÷365天×30天)。
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安新与保定之间,该笔费用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
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对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0.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考虑上述因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继续治疗费原告刘小赛因治疗伤情需继续支出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47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该笔费用亦属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8,282.8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被告华安财险已另案赔偿了该起事故的其他两名受伤人员李小学、刘小艳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907.2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小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839元。
原告剩余损失54,443.88元由被告陈建章负责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主张为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份额,因另外一名受害人未提起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赛各项损失33,839元。
二、被告陈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赛各项损失54,443.88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由原告刘小赛负担人民币412元,由被告陈建章负担人民币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小赛受伤。
被告陈建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因被告陈建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刘小赛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8,696.88元的事实,有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扣除被告陈建章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696.88元。
误工费原告刘小赛受伤后至2015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
原告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611元(19,779元÷365天×122天)。
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因原告女儿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6元(19,779元÷365天×30天)。
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安新与保定之间,该笔费用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
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对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0.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考虑上述因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继续治疗费原告刘小赛因治疗伤情需继续支出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47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该笔费用亦属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8,282.8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被告华安财险已另案赔偿了该起事故的其他两名受伤人员李小学、刘小艳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907.2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小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839元。
原告剩余损失54,443.88元由被告陈建章负责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主张为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份额,因另外一名受害人未提起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赛各项损失33,839元。
二、被告陈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赛各项损失54,443.88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由原告刘小赛负担人民币412元,由被告陈建章负担人民币2,013元。
审判长:张振涛
审判员:罗静
审判员:曹春林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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