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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雷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雷,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馆陶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浩、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善勇,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贺峰,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创伟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司秀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保工哈轴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雷、张善勇、刘贺峰、司秀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作出(2013)冠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雷、张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小雷使用冠县东古城镇西王庄村郭某甲的名义注册了“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公司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小雷通过他人,于2011年2月25日从河北双鼎商贸有限公司向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额549953.09元,于2011年3月28日从邯郸市福来物资有限公司向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350646.58元。自2011年4月16日至6月1日,刘小雷通过被告人张善勇介绍,从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向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5.8万元;通过他人从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向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7万元。
2011年4月21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刘贺峰通过被告人刘小雷,从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向烟台创伟机电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9500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司秀贞通过被告人刘小雷,从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向沈阳韩宝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5004.36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刘小雷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刘贺峰到冠县公安局投案,8月7日被告人司秀贞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账目资料、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账目资料、河北双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资料、邯郸市福来物资有限公司账目资料以及部分受票单位的账目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乙、徐某、焦某甲、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小雷、张善勇、刘贺峰、司秀贞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雷、张善勇违反税收法规,为自己、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贺峰、司秀贞违反税收法规,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小雷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贺峰、司秀贞具有自首情节,所抵扣的税款已补交,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小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善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贺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司秀贞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雷、张善勇、原审被告人刘贺峰、司秀贞,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
关于上诉人刘小雷所提“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冠县国税局正常纳税20万余元,由此证明注册公司的起因不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盈利为目的”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综合上诉人刘小雷的供述、证人郭某乙、徐某、焦某甲、焦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成立后,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主要活动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公司之时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盈利为目的,均应当追究上诉人个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刘小雷所提“公司与河北双鼎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福来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有正常贸易业务,一审认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虚开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刘小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小雷认可其所辩称的“正常贸易业务”所购货物并非从上述三家开票单位购买,购买的货物也并未实际用于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的生产,据此能够认定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与三家开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业务。因此,上诉人刘小雷通过张善勇及他人介绍,让三家开票单位向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票面所载税额的总额即为上诉人刘小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
关于上诉人刘小雷的辩护人所提“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未予确认,对刘小雷的量刑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危害后果不仅包括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还包括对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严重干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和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均应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刘小雷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明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主要量刑依据,并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刘小雷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小雷所提“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小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上诉人刘小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00余万元,本应依法严惩,一审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称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善勇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刘小雷经上诉人张善勇介绍联系,最终由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向冠县雷诺轴承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刘小雷向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非法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张善勇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即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善勇所提“上诉人与刘小雷之间的汇款包括向刘小雷的借款,一审以汇款金额推算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从刘小雷、张善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也无深交,即双方仅是一般性认识,不存在拆借大额款项的基础。第二、刘小雷在侦查阶段供述,从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通过张善勇介绍开出,买票款汇给张善勇或其指定的账户,多次供述中从未提及双方有资金拆借往来。第三,现其二人虽均辩称双方之间有资金拆借往来,但其二人关于资金拆借的时间、数额以及归还情况的说法存在矛盾,且与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具可信性。综上分析,能够认定刘小雷给张善勇的汇款系购票款,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张善勇认可的汇款金额推算出其介绍虚开的税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善勇所提“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之一,且张善勇系刘小雷与开票方河南洛阳伟业轧钢有限公司之间的重要联系纽带,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次,上诉人张善勇始终对其犯罪性质及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不存在“自愿认罪”的情形;第三,上诉人张善勇虚开税额为85万余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及归案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是法定最低刑期,张善勇仍称量刑过重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雷、张善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小雷、张善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家红 审 判 员  唐端阳 代理审判员  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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