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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臧某某与佟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臧某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佟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张冰

(2016)冀0632民初597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霞,农民。
原告:臧某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臧雪松,农民。
法定代理人:胡贺云,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臧某某与被告佟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佟某、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璐、人保安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8时许,佟某驾驶冀F号别克轿车在安新县同口镇中青村村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立的刘某某、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臧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臧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臧某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7天。
佟某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二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佟某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1,161.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3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4.53元,赔偿臧某某医疗费938.8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等损失共计4,738.86元。
首先由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佟某赔偿。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臧某某诉讼请求增加营养费350元,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减少350元。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于原告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当庭辩称,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担负。
被告佟某当庭辩称,我给原告在医院交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刘某某起诉主体适格。
2、安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臧某某无责任。
3、刘某某的住院票据9张,证明刘某某支出医疗费用11,161.2元,其中一张票据载明病历取证费用6.6元。
4、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的伤情、诊疗过程及花费明细。
5、刘某某支出交通费的证明一张,证实刘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6、臧某某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臧某某起诉主体适格。
7、臧某某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臧某某支出938.86元医疗费。
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为藏伊锐。
8、臧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臧某某的伤情、诊疗过程及花费明细。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病历取证费用应当扣除。
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中姓氏打印错误,该费用应当扣除。
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是交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再发表意见。
因被告佟某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先由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佟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意见,我给原告在医院支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也认可,要求原告返还。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驾驶冀F号别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由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1154.6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6.6元,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0元,误工50天计算为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刘某某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应不予支持。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劳动能力,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及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超过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出院时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其主张的误工天数50天符合客观实际,故其误工费为2,111元(15,410元÷365天50天)。
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月工资3,5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也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4元(15,410元÷365天29天)。
原告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署名张某的证明,因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交通费用4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96.2元。
原告臧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高阳职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原告提交的高阳职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藏伊锐”,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因姓氏错误,该费用应当扣除,对此法院认为“臧某某”和“藏伊锐”只是姓氏不同,应该是书写错误,而且该票据与原告在高阳职工医院治疗情况相吻合,对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臧某某支出医疗费用938.86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臧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护理30天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及出院后继续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臧某某伤情,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出院日共计7天,护理费为296元(15,410元÷365天7天)。
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但原告臧某某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到原告臧某某年龄较小的情况,故对臧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50元予以认定。
原告臧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且该数额比较符合实际,故对交通费用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臧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84.86元。
被告佟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安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臧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人保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和(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该按照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并全部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即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61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35元,共计12,496元,赔偿臧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9元及护理费、交通费396元,共计1,635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用5,300.2元和臧某某的医疗费用749.86元,因被告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两项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的限额,故人保安新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因佟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4,300.2元、赔偿原告臧某某749.86元。
因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佟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未提起反诉,且该款已在本案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承担的款项中扣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6元,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2元,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9.86元。
三、被告佟某在本案中不再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佟某负担人民币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驾驶冀F号别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由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1154.6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6.6元,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0元,误工50天计算为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刘某某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应不予支持。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劳动能力,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及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超过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出院时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其主张的误工天数50天符合客观实际,故其误工费为2,111元(15,410元÷365天50天)。
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月工资3,5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也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4元(15,410元÷365天29天)。
原告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署名张某的证明,因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交通费用4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96.2元。
原告臧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高阳职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原告提交的高阳职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藏伊锐”,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因姓氏错误,该费用应当扣除,对此法院认为“臧某某”和“藏伊锐”只是姓氏不同,应该是书写错误,而且该票据与原告在高阳职工医院治疗情况相吻合,对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臧某某支出医疗费用938.86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臧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护理30天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及出院后继续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臧某某伤情,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出院日共计7天,护理费为296元(15,410元÷365天7天)。
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但原告臧某某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到原告臧某某年龄较小的情况,故对臧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50元予以认定。
原告臧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且该数额比较符合实际,故对交通费用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臧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84.86元。
被告佟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安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臧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人保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和(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该按照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并全部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即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61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35元,共计12,496元,赔偿臧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9元及护理费、交通费396元,共计1,635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用5,300.2元和臧某某的医疗费用749.86元,因被告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两项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的限额,故人保安新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因佟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4,300.2元、赔偿原告臧某某749.86元。
因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佟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未提起反诉,且该款已在本案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承担的款项中扣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6元,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2元,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9.86元。
三、被告佟某在本案中不再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佟某负担人民币169元。

审判长:夏章庆

书记员:白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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