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鹏,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被告:钱霞萍,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鹏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钱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钱霞萍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钱霞萍因经营被告磐基公司需要,于2017年8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8月底归还。之后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亦约定8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36万元款项被告已归还完毕,有银行流水为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互相借贷,截止2017年5月8日,互相结清本金和利息。被告钱霞萍确系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钱霞萍系被告磐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8日,被告钱霞萍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小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用于公司经营,计划在捌月底归还。还款以银行流水为准,如已转账,此借条自动作废”。该收条的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磐基公司公章。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5日,被告钱霞萍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询问原告:“请问你今天6W打过来了吗?”原告回答:“还没6万要么?”钱霞萍称:“要的”。原告问:“大概用多少天?”钱霞萍回答:“马上就还的”。之后原告将6万元转至钱霞萍账户内,钱霞萍表示收到了。当天,原告亦向被告磐基公司财务陈某某表示,6万元已转至钱霞萍账户内,陈某某表示谢谢,称款已收到。2017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4日、11月1日、11月3日,原告多次向陈某某催讨借款。直到11月3日,陈某某才回复称:“周一给你”。2018年2月14日14时32分,陈某某称,款项节后可以付清,最近资金很紧张,本来要来的没来,还是付人工费要紧。在当天稍早前的聊天记录中,原告问:“公司的你和钱总商量什么结果谢谢”,陈某某回答“节后付”。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钱霞萍自2016年8月16日起发生钱款往来。
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16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25,000元;8月22日,原告分三次向钱霞萍转账20万元;8月23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20万元,当天,钱霞萍收到20万元之后向原告母亲任海言转账14,000元;8月26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20万元;9月5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14000元;9月6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202,000元;9月21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20万元,当天,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14,000元;9月23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192,000元;9月28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30万元,当天,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3万元;10月8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30万元;11月24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40万元,当天,陈某某向任海言转账28,000元;11月30日,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28,000元;12月8日,钱霞萍向原告任海言转账28,000元;12月19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28,000元;12月23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40万元;12月30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30万元,当天陈某某向原告转账15,000元;
2017年1月20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30万元、陈某某向原告转账42,000元;2月10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20万元,当天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8,000元;2月24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陈某某向原告转账14,400元;4月13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30万元,当天,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16,800元;4月25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5万元;5月2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376,800元;5月8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30万元,当天,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16,800元;5月23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30万元;5月24日,钱霞萍向任海言转账16,800元;7月25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30万元;8月1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10万元;8月7日,钱霞萍向原告转账30万元;8月8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10万元;8月9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10万元;8月15日,原告向钱霞萍转账6万元;2018年1月4日,陈某某向原告转账1万元;2月5日,陈某某向原告转账3万元;2月14日13时59分,陈某某向原告转账2万元。
审理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情况,以及上述钱款转账记录的发生原因,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2016年8月,原告在上海渠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公司主营商务咨询、贷款中介业务。自己从未向被告提出借款。8月10日,钱霞萍之所以给原告25,000元,是因为原告曾帮她介绍过贷款,才给原告的好处费,在此之前双方没有钱款往来,从此双方就认识了。被告磐基公司从事木材生意,有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不长,金额不大,原告就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两被告。当时都有借条,但是每次借款还清之后借条就作废,原件给钱霞萍,内容和本案收条是一样的,款项结清以转账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日1%,借期一个礼拜。2016年8月22日、23日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给钱霞萍,23日其提前支付了14,000元的利息,8月26日归还的是22日的20万元,9月5日、6日归还的是23日的20万元。9月21日借20万元,当天支付14,000元利息,9月23日提前归还了款项,少付了利息8,000元,所以还192,000元。此后,9月28日-10月8日三笔款项是一笔3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11月24日-12月23日六笔款项是一笔4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12月30日-2017年1月20日三笔款项是一笔3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2017年1月20日陈某某转账42,000元和30万元借款无关。2017年2月10日-24日四笔款项是一笔2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2017年4月13日-5月3日四笔款项是一笔35万元的借款和还款。
2017年5月8日开始,双方之间的本金利息没有结算清楚,在此之前的都已经结清了,在此之前的借款还款模式是借款当天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再连本带利归还,利息肯定高于月息2%。
5月8日的30万元在7月25日归还了本金,5月8日当天支付了16,800元的利息给任海言,被告自己统计的表格对此没有加以反应。5月23日的30万元在5月24日支付了16,800元利息给任海言,在8月7日归还30万元本金。关于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期7天,利息每天千分之七,但钱霞萍均只在当天支付了16,8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没有支付过。2017年8月8日,利息已经超过了30万元,所以当天钱霞萍就这部分的利息重新打了欠条给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这部分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钱霞萍出具的、磐基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的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刘小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计划在本月底归还。<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如已转账,此欠条自动作废>”。
本案原告主张的36万元具体指的是8月1日10万元,8月8日10万元,9日10万元,15日6万元,共计金额36万元。陈某某2018年1月、2月转给原告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归还的是其个人对原告的欠款。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22日、8月12日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上述两天转账2万元和4万元给陈某某的事实。
关于本案收条的出具经过,原告称,本案收条和欠条都是被告在同一天出具的。被告之所以在8月8日那天出具收条和欠条,是因为在双方关系比较好的情况下,原告在8月1日已经转了10万元给钱霞萍,但是没有借条,原告又想把5月份60万元的借款利息算一下,所以就去了钱霞萍的办公室。在她办公室里,双方算下来5月份的借款利息远超过30万元,钱霞萍就说给原告写一张利息30万元的欠条,另外再借30万元,于是原告就在当天给钱霞萍转了10万元,让她写了借条,因为当天另外10万元转不出,原告就在次日转给她了。
就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钱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详细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经过情况,并已知道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收条的出具原因,是原告说要做银行流水给原告老板看,原告是借贷公司的放贷人员,之间双方有过借款往来,都比较顺利,被告就答应了。本案系争30万元款项被告收到了,但8月7日钱霞萍给了原告30万元,其中包括归还8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以及对原告的借款20万元,原告在8月8日和9日还给钱霞萍也能印证做流水的事实。
庭审中,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情况,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并未进行详细回应,仅称原告从事资金放贷生意,需要资金放贷,钱霞萍给原告的转账中超出月息2%的部分,都是原告向钱霞萍的借款。对其陈述的月息2%的约定,被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向钱霞萍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双方的具体钱款往来,被告代理人称,根据钱霞萍的银行流水,可反映,证明2016年8月16日-2018年2月14日,双方互有借款往来。2017年5月8日原告转给钱霞萍30万元,这笔钱就是结清2016年8月16日-2017年5月8日期间双方所有的款项,双方仅有口头的结算意思,没有书面的。在此期间,原告打给钱霞萍245万元,钱霞萍打给原告247.6万元,双方互相往来有借款有还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同意借款给钱霞萍,转账30万元,月息2%,5月24日钱按照原告要求先转了16800元还款至原告母亲账户,据当事人陈述,16800元是利息和本金和对原告的5000元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分别是多少不知道。7月25日30万元是还款。8月1日原告打了10万元,无息借给钱霞萍的。8月7日原告提出要做银行流水,向钱霞萍借款30万元,故钱霞萍8月7日打款给原告30万元,之后原告8月8日、9日打给钱霞萍共计20万元。8月15日原告转给钱霞萍6万元,之后钱霞萍通过陈某某还款6万元。之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对原告提供的所谓30万元利息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利息。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2日、8月12日其与陈某某之间的的转账记录,两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两被告代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未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仅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坚持认为陈某某在2018年1月4日、2月5日、2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系归还2017年8月15日的借款。该借款钱霞萍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系争之30万元借款,两被告共同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系争6万元的借款,两被告确认系被告钱霞萍借来用于被告磐基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就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就原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两被告是否已归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两被告在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从收条内容看,该收条名为收条实为借条,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承诺在月底归还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虽抗辩该借条系被告应原告做流水需要而出具,但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实难采信该有违常理的抗辩意见。即使两被告的抗辩属实,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熟的商事主体,理应知道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相关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虽然30万元款项分别在借条的出具前、出具时和出具后,分三次转账给被告钱霞萍,但该交付情况并不能否定交付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作为借贷关系的参与人,到庭详细陈述了30万元款项的组成和交付原因和经过情况,其陈述能自圆其说,并无明显漏洞。而被告钱霞萍作为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贷关系的另一参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相关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负担。综合上述两点,本院推定原告所述属实,即2017年8月1日、8月8日、8月9日,原告对被告钱霞萍各转账10万元的行为构成本案30万元借款的交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前提下,30万元款项的交付使得该借贷关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关于2017年8月7日的30万元款项与本案系争30万元借款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就该款与2017年8月1日、8月8日、8月9日的款项关系,两被告陈述不一,先陈述8月7日的30万元系归还8月1日对原告的10万元借款,然后再出借给原告20万元,之后又陈述该30万元全部是对原告的借款,明显相互矛盾。另一方面,不管是20万元还是30万元,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就该30万元款项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此,难以认定两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成立。综合上述两方面,本院确认被告钱霞萍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至于该款是否如原告所述归还的是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历史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历史款项往来,原、被告虽然对债权债务主体、借款利率以及结算情况均有争议,但对历史借款应分为不同的借款批次单独结算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在原、被告之间的历史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并系不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部分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历史款项往来,当事人如有主张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款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在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17年8月15日的6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
两被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陈某某在2018年1月、2月向原告转账6万元的记录,但一方面,陈某某的转账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注明系归还本案系争的6万元借款,原告亦不认可两被告的主张,故本院难以认定陈某某的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方面,针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补充提供的其与陈某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的你和钱总商量什么结果”等内容相结合,可充分反映在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外,陈某某与原告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陈某某未到庭确认其转账系归还两被告债务的情况下,因该转账行为涉及其个人利益,即使陈某某系被告磐基公司的财务,本案中亦不能随意认定其转账行为系其代替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与原告另行结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陈某某在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2万元的时间点是13时59分,而其本人于14时32分在回答原告提出的“公司的你和钱总商量什么结果”这一问题时,称“节后付”,足可证明其在14时32分之前向原告付款时主观上已明确认识到,清偿的并非是公司债务即两被告债务,两被告的债务留待2018年农历春节后归还。因此,综合上述三方面,本院认定,两被告并未归还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应视情分别予以处理。其中30万元部分,因两被告承诺最迟在2017年8月底前归还,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6万元部分,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为立案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钱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鹏借款36万元。
二、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钱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鹏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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