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鹏,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原告刘小鹏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刘小鹏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嗣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50万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表示认可上述金额,但自身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归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营业地在徐汇区,原告户籍地在陕西省,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案应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被告主要营业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在其他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并不能否定登记注册地址的公示效力,被告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根据被告注册地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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