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章安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人民政府
左东霞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推荐。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职务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林之,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大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新华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林之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东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因反映当地政府违法拆迁、官僚主义、“四风”严重现象,以及被告违纪违法,涉嫌渎职犯罪的问题,多年来向沧州市、河北省及中央相关部门反映无果,于2015年9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新华门向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达到送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
原告依照宪法第4l条、第89条和温家宝总理和李克强总理的讲话指示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登记,以供中联办向地方政府通报和交办,并供党中央习近平、国务院李克强总理进行汇报。
原告的行为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保护人民、打击腐败的忠勇行为,理应受到保护。
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一、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三、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
四、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到中南海目的是由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达到向中联办登记的目的。
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五、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二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沧政复决字(2015)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官僚主义“四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新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赔偿原告2197.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共计九组,第一组证据主要为北京警方对郭金枝、夏素华、刘德良、丁俊英、郭永、胡玉方、韩大虎等人的行政拘留,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建伟、李增亭的训诫书,证明目的为行为人举材料访、跪访、抛洒材料、携带汽油及打火机等才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管辖处罚,没有违法行为的,只由北京公安训诫,并送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由中联办登记通报和交办。
原告无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管辖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证据主要为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单位职责材料、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材料、人民网李克强总理的讲话及中央领导干部讲话等。
证明目的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违反信访纪律,介入信访事项,截访、控访,该行为是违反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
第三组证据主要为燕赵都市报登载的材料,证明目的为原告为正常上访,正常维权,被告违法违规,违反信访条例。
第四组证据主要为任公(石)决字(2012)第00324号、任公行撤字(2012)第8号、(2012)任行初字第15号、任行初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证据目的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组证据主要为刘云山、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的讲话及其他证据材料。
证据目的同上。
第六组证据主要为燕赵都市报刊登的领导人讲话材料。
第七组证据主要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
第八组证据主要为中央六大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内容、邱瑛琪、张抗抗材料。
第九组证据主要为各地因上访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判例。
被告新华公安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第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刘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在2014年至20l5年间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期间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
2015年9月1日,答辩人接到杜志伟报警称:刘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在该日去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
经答辩人查证,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9月1日12时许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原告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携带的上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案经答辩人调查后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
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多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系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据此,答辩人于2015年9月2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第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沧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答辩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复议决定对答辩人作出的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第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沧政复决字(2015)066号)。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第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保全证据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沧州市拘留所收拘回执;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4)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刘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曹绪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杜志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张洪波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河北省公安厅驻京工作队移交证明、刘某某人口登记信息、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
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七条 等,证明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015年11月9日,被告依法立案,并于当日向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因案件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2016年1月4日,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2016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因此,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查明:《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的程序和信访地点。
不按照信访程序到非信访地点即应当认定为“非访”。
2015年9月l日,原告携带《最新中央领导人通信录与走访乘车路线》、《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及纸质上访材料,乘车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欲反映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训诫书》。
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
且原告不是第一次去北京非访。
新华分局认为原告的非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遂向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书。
新华分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利。
被告遂作出《决定书》,维持新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新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决定书》。
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科呈文笺;5.延期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案件呈报笺;7.送达回证;1—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本案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因此不存在管辖权争议及移交管辖的问题,据此,被告新华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
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
刘某某曾因到北京市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于不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刘某某明知,现其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某某进行训诫后,被告新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对刘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综上,被告新华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对复议决定书作出内部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本案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因此不存在管辖权争议及移交管辖的问题,据此,被告新华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
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
刘某某曾因到北京市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于不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刘某某明知,现其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某某进行训诫后,被告新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对刘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综上,被告新华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对复议决定书作出内部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尹佳
审判员:宗保海
审判员:王连连
书记员: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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