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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喆与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少喆,女,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绍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喆诉被告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被告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29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咻茶”的《合同服务书》,约定原告支付30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咻茶”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服务。合同签订后,经协商,被告同意优惠2,000元,故原告支付了298,000元给被告。然,原告发现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包括谎称其与“一点点奶茶”品牌的关系,谎称已取得“咻茶”的商标权和名称权,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当时的陈述,合同期限即将到期,在时间上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解除权。被告不认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也愿意为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和指导。原告若必须要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解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承担50%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和委托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和受托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1、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咻茶”,原告委托被告就该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300,000元;3、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50%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优惠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98,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开业手册,原告并未实际开店。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开业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然并未举证证明,且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原告并未实际开店,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违约提前解除合同,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履行情况、被告的损失,本院调整为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238,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少喆与被告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上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少喆服务费2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刘少喆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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