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少山,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云,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龙,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锦绣花园1号楼00单元0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069196240Y。
法定代表人:冯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山与被告杨志龙、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云;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2.5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9236.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04.00元、鉴定费4400.00元、后续医疗费204.00元、交通费340.00元,共计97,4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志龙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站前北大街西侧步行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禧龙食品超市门前处时,与对向刘少山驾驶的02137B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少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告杨志龙系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志龙用肇事车辆为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运垃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志龙与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杨志龙为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运垃圾,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志龙不受公司的指挥,清运时间都是由被告杨志龙自行安排。同时,杨志龙也不在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不按月支付工资,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整数为被告杨志龙结算工资,且时间亦不确定。所以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志龙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志龙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龙于2016年10月份通过他人介绍给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运垃圾。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雇佣被告杨志龙。被告杨志龙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杨志龙经济能力有限。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志龙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票据和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治疗费用。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证实原告刘少山经司法鉴定,致伤残十级,并以此作为各项请求数额获得赔偿的依据。4、刘少山与妻子于宝琴的结婚证及于宝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刘少山的护理人是其妻子于宝琴。5、出租车票据,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1至6月,公司雇佣人员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这是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志龙与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被告杨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杨志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没有任何保险的四轮拖拉机出车准备为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运垃圾,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站前北大街西侧步行道禧龙食品超市门前处时,与对向刘少山驾驶的02137B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少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少山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小肠破裂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切口感染。”该起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少山用其自行购买的四轮拖拉机承揽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工作形式为按车付款,装卸一车垃圾工费100.00元,被告公司按整数付款。肇事后被告杨志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龙自行提供运输设备并自己驾驶该运输设备为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运垃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杨志龙与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杨志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杨志龙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杨志龙无驾驶证照,肇事机动车无牌照且无任何保险,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选用被告杨志龙时未对杨志龙是否具有驾驶证照,其车辆是否具有牌照及保险进行审查,因此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志龙责任比例相应减少至50%。原告刘少山自负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9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9236.00元、残疾赔偿金38,604.00元、交通费34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因伤致残,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852.52元,被告杨志龙承担45,426.26元,扣除被告杨志龙前期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被告杨志龙应承担43,426.26元。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27,255.7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少山人身损害赔偿金43,426.26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少山人身损害赔偿金27,255.76元;
三、驳回原告刘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00元,由原告刘少山负担447.00元,由被告杨志龙负担111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1.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原告刘少山负担880.00元,由被告杨志龙负担22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欣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惠彦
人民陪审员 付敏
书记员: 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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