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少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
原告刘少建与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冷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被告远成冷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24.45元、急救费29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44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家属住宿费672元、家属伙食费1127元、交通费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远成冷链公司的驾驶员郑国辉,郑国辉称远成冷链公司有辆货车的车厢需要拆除,原告就与郑国辉口头约定,帮助郑国辉拆车厢,拆完后支付原告劳务费500元。2017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普陀区水厂路XXX号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的场地上,原告根据郑国辉要求拆除牌号为沪DJXXXX货车车厢,郑国辉亦在场帮助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货车车厢顶部突然坍塌,砸中了车厢内的原告,致原告滚落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即报警并被送医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后踝骨折、右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铲车等必要工具予以协助配合工作,工作前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工作中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报回执单、验收通知书、货车照片、郑国辉情况说明;2.原告户口簿、原告临时居住证、驾驶证;3.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处方、急救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4.原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5.王国凤误工证明、王国凤身份证复印件;6.住宿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8.原告手机账单、原告农行账户明细清单;9.证人高某某出庭述称,证人与原告原系邻居。事发前被告驾驶员找证人拆车,但是证人不会拆就帮着找来原告。原告自己和该驾驶员谈好价钱后,第二天就去被告公司内拆车,之后的情况证人就不清楚了。另原告在真北旅馆工作有七、八年了,有空时还会帮人打零工。
被告远成冷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所拆的货车车厢确实属于本公司所有。原告在拆车箱时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确实也在场。但是原告当时并非受雇于被告,而是承揽了拆车的事宜,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多年的拆除车辆的工作经验,对于拆除过程中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处理能力,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应提供铲车帮助拆除车厢,另如有该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铲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拒绝继续拆除,以避免损害发生。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农村标准。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家属住宿费、家属伙食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责承担。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事发后本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远成冷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
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远成冷链公司赔偿家属伙食费1127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水厂路XXX号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的场地内,原告为被告远成冷链公司拆除牌号为沪DJXXXX货车车厢时,因车厢顶部突然坍塌而被砸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后踝骨折、右跖骨基底部骨折。
2.事发后,被告远成冷链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
3.2018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少建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累及左后踝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现当事人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约支付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被告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场所为被告拆除车厢,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拆除车厢的工作中,并不要求原告具备特殊技能,原告主要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故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劳动技术含量、劳动条件的提供、劳动方式、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拆除车厢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相关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89184.05元(含急救费298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证人证言、移动电话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驾驶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现原告构成XXX伤残,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240天(含二期),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360元。
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35天(含二期),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50元。
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65天(含二期),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三次共计32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640元。
7.家属住宿费:原告家属发生的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亦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
8.家属伙食费: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明确相关损失范围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复印费: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史资料产生复印费22元,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远成冷链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被告远成冷链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建医疗费62428.84元,扣除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实付42428.84元;
二、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建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2835元、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65元、复印费15.40元;
三、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对原告刘少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原告刘少建负担1664元,由被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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