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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敏与刘化川、韩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女,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039号西40栋2单元4楼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韩某某、朱某某、上海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被告刘某2、韩某某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又先后于2019年5月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雪某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和李春何、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某2还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超额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以及多支付的高额利息共计3,239,0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因被告刘某2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日,被告刘某2称其开设的雪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急需资金运营,提出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要求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韩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韩某某转账800,000元,并指令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韩某某转账900,000元。被告刘某2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3分支付。2018年6月2日,被告韩某某、朱某某等向原告出具“决议书”,承诺为被告刘某2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现被告刘某2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2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借款利息102,000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刘某2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称,2013年12月,被告刘某2、韩某某开始向原告和周某某借款(原告和周某某系共同出借人),后多次通过还旧借新的方式重复借款。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刘某2、韩某某总计结欠原告和周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因被告无法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经济情况的担忧,要求被告先还清老借款,并在重新借款的同时必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以确保该笔借款可以按期足额偿还。因此,被告刘某2于2018年6月1日筹措资金向原告和周某某归还了老借款,同时由原告重新向被告刘某2提供借款1,700,000元。被告刘某2确认后重新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三分,且被告韩某某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情况属实。随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股东决议书,承诺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而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2、韩某某、朱某某辩称,2018年6月1日的1,700,000元并非借款,只是走账,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一笔800,000元和一笔900,000元从被告韩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出,最终又回到被告韩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称系还旧借新是不合理的。即使被告筹措资金还旧借新,也无需通过案外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周转,原、被告之间直接进行转账即可。事实上,双方之间借款次数多、金额大,被告实际已经多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且多支付了利息,之前也曾为此提起反诉,上述多付本金和利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决议召集人、决议决定人均不合法,决议事项是关于被告刘某2借款事宜的表决,但被告刘某2本人也签字表决,不符合规定。同时,股东决议书是内部文件,原告不可以据此要求被告韩某某、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述称,通过三方对账,已可确认目前有争议的款项只有四笔,第三人认为被告刘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确为1,7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2、韩某某早在2013年12月即曾向原告刘某1借款,此后双方之间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通过各自本人的银行账户及第三人黄某、案外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发生过持续及频繁的款项往来。2018年6月1日,由被告刘某2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有刘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刘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款项具体支付如下:2018年6月1日,刘某1向刘某2指定的收款人韩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80万元;2018年6月1日,刘某1通过其指令的周某某账户向刘某2指定的收款人韩某某账户转账90万元。刘某2对上述共计170万元借款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且同意按照月利3分支付利息。该笔款主要用于雪某某公司的运营。”在该借条落款处,被告韩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并注明“确认属实”。当日,被告韩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韩某某尾号5411农行账户)向被告刘某2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刘某2尾号9019农行账户)转账900,000元,刘某2尾号9019农行账户向周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转账900,000元,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向韩某某尾号5411农行账户转账900,000元,后韩某某尾号5411农行账户再向刘某2尾号9019农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刘某2尾号9019农行账户又向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向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原告尾号0888招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同期,原告尾号0888招行账户收到案外人上海德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入的800,000元后,向被告韩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韩某某尾号6888招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并在收到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转入的800,000元后,分四笔向上海德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合计800,000元。嗣后,原告收到由三被告共同参与签署的《股东决议书》,载明“上海市雪某某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6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朱某某提议召开,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向江西商会刘某1借款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借期叁个月(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并由本公司及董事朱某某、韩某某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然而,在上述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而致讼。
  另查明,周某某曾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8年6月1日经原告要求将900,000元代为转账至被告韩某某的银行账户,该笔钱款系其代原告支付,是属于原告的款项,其不会因此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权利。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各方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的款项往来中涉及借款本金交付及归还的情况进行对账。各方对原告、第三人及周某某转账给被告刘某2、韩某某的款项中合计14,950,000元系原告提供的借款无异议,但对下列三项有争议:(一)2015年1月20日,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原告尾号6271农行账户)向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后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分两笔向案外人董小平转账合计1,2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笔款项实系原告向被告刘某2、韩某某提供的借款,且原告为此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韩某某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刘某1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而三被告则认为董小平系被告韩某某之夫的堂妹,但其系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周某某后借款1,20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条虽属实,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1,200,000元,且该借条亦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二)2017年9月2日,原告尾号0888招行账户向案外人蔡某某转账1,000,000元,后蔡某某随即向韩某某尾号6888招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刘某2、韩某某提供的借款;而三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并不认识蔡某某,为何蔡某某会向被告韩某某转账1,000,000元的缘由记不清了。(三)第三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以下简称第三人尾号6046平安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月9日、2月12日向韩某某尾号5411农行账户转账三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上述款项合计1,500,000元,系第三人用自有资金向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借款,且第三人为此还提供了其与被告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第三人有“50万已转,请查收”、“你别跟少敏说是我借给你的”内容的留言;而三被告则认为其中2018年1月10日、2月9日的两笔合计1,000,000元应当计入原告提供的款项范围,而2018年2月12日的一笔500,000元发生的缘由记不清了。另,各方对被告刘某2、韩某某转账给原告、第三人及周某某的款项中合计15,450,000元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下列一项有争议:韩某某尾号5411农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向第三人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第三人尾号8314农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尾号8314农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三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合计1,500,000元,均系被告刘某2、韩某某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和第三人则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韩某某用于归还上列第(三)项第三人用自有资金向其提供的借款1,50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尾号0888招行账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原告尾号6271农行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周某某尾号0516农行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股东决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三被告提供的韩某某尾号5411农行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韩某某尾号6888招行账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韩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7113)明细一份、刘某2尾号9019农行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特定交易汇总表一份,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尾号6046平安账户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2月起即发生借贷关系,并在此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通过多个银行账户进行持续、频繁的款项往来,时间跨度大,往来账目复杂。现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其通过本人、第三人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某2、韩某某的款项中合计17,150,000元系其提供的借款,被告刘某2、韩某某转账给原告、第三人及周某某的款项中合计15,450,000元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两者差额计1,700,000元,即被告刘某2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00元借条的依据。而三被告则主张原告、第三人及周某某转账给被告刘某2、韩某某的款项中合计15,950,000元系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刘某2、韩某某转账给原告、第三人及周某某的款项中合计16,950,000元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最终认为被告刘某2多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对账情况、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三被告对各方有争议的部分款项发生的缘由表示记不清了,其中包括案外人蔡某某于2017年9月2日收到原告转账款项后向韩某某尾号6888招行账户转账的1,000,000元在内,对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缘由以及被告刘某2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00元借条实系帮助原告走账的解释亦语焉不详,且三被告辩称因双方之间借款次数多、时间长、金额大,此前并不清楚实际的还款金额,直至诉讼中整理银行账目才发现超额还款,但对多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前后陈述又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其提供的借款在扣除被告刘某2、韩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之后尚有1,700,000元未还的主张相对而言盖然性占优,确认被告刘某2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根据被告刘某2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述借款本金1,700,000元在借款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3分支付利息,现原告降低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据此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借款利息10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2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某2所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之前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其在提起反诉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如其坚持主张,仍可另案起诉。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刘某2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参与签署的《股东决议书》虽名为股东决议书,但从其内容来看,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刘某2向原告所借上述1,700,000元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属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情况,而原告接受该《股东决议书》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该《股东决议书》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对保证担保范围的陈述亦不具体明确,因此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应当依法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1借款1,700,000元;
  二、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利息102,000元;
  三、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刘某1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刘某2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刘某2、韩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2、韩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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