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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昆与沈跃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少昆,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绒,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跃权,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昆与被告沈跃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律师、柴艳绒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律师、陈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提出抽调资金用于其业务周转使用,因原告无大量资金,故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间,将其担任经理的原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分公司)的资金挪用至其所控制的阳泉市中能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及案外人闫某某的银行账户,并通过上述两个账户前后分6笔将242万元转账于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被告以该资金系中介费而拒绝归还。原告于2016年被太原市反贪局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为减少刑期,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区法院)于该刑事案件判决前,以个人资产退赔了242万元,并取得阳泉分公司的谅解。现因小店区法院判决确定,对被告(上述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主张该款为中介费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且原、被告之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242万元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间,通过其控制的中能公司、案外人闫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汇款6笔,总计金额242万元;2、小店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该242万元并非中介费,原告将公司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构成了挪用公款罪;3、协议书、委托付款证明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阳泉分公司达成协议,原告以个人资产向阳泉分公司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4、谅解书一份,证明阳泉分公司对原告挪用公款行为作出谅解;5、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系为公司介绍业务,故中介费不应由原告支付;6、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及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没有关系;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242万元为原告挪用的公款,本案原、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均表示242万元系被告收取的中介费,而不当得利是排除双方合意的,所以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3、对协议书、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挪用公款与不当得利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不当得利也无关;4、对谅解书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且反证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关系是不存在的;5、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笔录中对242万和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表述一致,均表示该款为中介费,故本案与不当得利无关;6、对外煤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认可。
  被告沈跃权辩称:对自己收到24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介绍阳泉分公司和江阴公司业务中收取的中介费,另外还有被告替原告帮忙收取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刑事案件的一、二审中对该款均表述为中介费,检察机关也没有认定被告收取中介费非法;242万元是通过多笔转账形成的,这说明原告对汇出款项的目的是明知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即使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主体也存在问题,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取得了债权;另外,原告应据每笔钱款汇出的时间分别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煤炭买卖合同及阳泉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和银行业务结算通知书;3、汇丰银行交易确认通知二份;4、借记卡账户明细;5、汇丰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委托声明及理财结单;6、匈牙利驻华大使馆收据;7、原告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以上7项证据证明被告替原告介绍业务产生了中介费、替原告办理个人移民等事项也产生了相关费用。8、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也一直表述该242万元为中介费。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提供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无关,内容上也不能具体反映原、被告间存在中介费,原告办理移民是委托中介办理的,被告只不过代为帮忙转交材料,不认可存在被告替原告垫资的事实,原告不否认应当支付中介费,但原告的支付行为是违规支付的。
  原告进一步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很早就认识了,双方关系不错,被告提出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就挪用公司资金转账给了被告,当时242万元转账是按照借款汇的,也没有让被告写过借条。之后,由于被告介绍阳泉分公司和江阴公司促成业务,业务完成后,阳泉分公司会支付原告中介费,原告将根据242万元与实际中介费的差额,多退少补将这笔资金转为中介费核销掉,后因为原告案发而没有核算,现原告已将该款退还给了阳泉分公司,阳泉分公司也将242万元不当得利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取得242万元的依据不合法,应予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在对242万元未予定性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适用时效中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少昆曾任阳泉分公司经理,其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业务支出,截留公司业务款等方式,将阳泉分公司转至其控制的中能公司账户的公款,及其控制的案外人闫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收取的阳泉分公司客户的购煤款或使用阳泉分公司煤炭公路出省计划费等公款累计共242万元,前后分六笔汇入被告沈跃权账户内。2017年8月24日,小店区法院以刘少昆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刘少昆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小店区法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少昆为争取减刑,用个人自有资产以代外煤公司偿还债务及退还现金的方式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受害单位。
  原告在本案中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来院,后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沈跃权名下的银行存款2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查封。
  审理中,外煤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刘少昆在担任外煤公司负责人期间,挪用公司公款242万元出借给沈跃权,该资金应由公司追回,现因刘少昆已退还全部资金,故后续向沈跃权主张返还资金的事宜由刘少昆负责,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刑事案件中均称242万元系支付的中介费,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当初汇款给被告系借款,后借款转为中介费,但中介费未予结算,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此款,原告存在借款、中介费、不当得利三种说法,原告的陈述难以自圆其说。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能够说明,原告每次给付于被告具体款项是有原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故本案对此不作阐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刘少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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