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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春与刘金波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案外人:韩术军,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刘少春,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刘金波,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刘少春与被执行人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韩术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少春与被执行人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26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刘金波于2017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刘少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30万元。二、其他双方互无争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7)冀02执17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金波名下位于桐凤世家8号楼1单元21层01室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保管,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有出让、抵押、赠与、毁损等处分行为”,于2018年作出(2017)冀02执176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金波名下位于桐凤世家8号楼1单元21层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执176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刘金波名下位于遵化市桐凤世家8号楼1单元21层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522000元,扣除该房产评估拍卖过程中合理开支,剩余部分抵顶本案执行标的等额价款。二、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遵化市桐凤世家8号楼1单元21层01室房产由买受人马福东依法取得,所有权即刻转移。三、买受人马福东(×××)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及不动产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尚未送达。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尚未送达,故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未全部完成,案外人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韩术军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要求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韩术军与刘金波的离婚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财产归韩术军所有,还约定了子女归韩术军抚养、韩术军负担一个月还刘小平6万元的债务。该离婚协议书是系韩术军与刘金波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人依该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已于2014年解除了婚姻关系。另韩术军与刘金波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早于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且韩术军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2646号民事案件中,并非案件当事人,亦不是被执行人,故案外人韩术军主张中止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66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666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梁海彬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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