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地址:顺平县木兰东街。
负责人:靳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顺,被告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12307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兵涛驾冀F×××××6冀F×××××挂货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后村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至路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此事故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顺公交证字【2019】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事故发生后用了两台吊车、一台拖车,拖车里程约为60公里;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F×××××货车损失为74400元,支付公估费5200元;冀F×××××货车损失为31970元,公估费3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
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过高,我司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兵涛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后村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致路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此事故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顺公交证字【2019】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F×××××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169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冀F×××××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488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李兵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事故发生后用了两台吊车、一台拖车,拖车里程约为60公里,施救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2、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冀F×××××货车评估损失为74400元,冀F×××××货车评估损失为31970元,由公估报告两份为证;3、分别支付公估费5200元和3000元,由公估费票据两张为证。
被告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施救费发票没有体现具体的时间,也没有说明60公里和使用吊车及拖车必要性,里程过长,应当将事故车辆就近维修,施救费数额过高;车损数额过高,应当提交维修的实际支出发票;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数额过高。
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等共计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结论,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故应按公估报告结论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共计10637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共计82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85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根据拖车里程和吊车费用酌定合理的施救费用为4000元,对原告超过核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8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1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 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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