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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少青,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峰(第一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青诉被告徐春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741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出新凤南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829.9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少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右胸共6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天、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有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1,829.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据此,第二被告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有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应发票,本院难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829.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6,159.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少青26,159.90元;
  二、被告徐春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少青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4.30元,减半收取计1,697.15元,由原告刘少青负担1,445.16元,被告徐春峰负担2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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