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玉群
马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群。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东环路西。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杨某某、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群,被告马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07时00分,在106线355公里100米,马某驾驶冀E×××××、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安志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货车相撞,后安志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货车又与前方顺停石士利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马某驾驶的冀E×××××、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时,又将停在路边王群照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孙桂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砸住,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志永、石士利、孙桂军、刘某、王群照无责任。
冀E×××××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90元,保留评残后继续主张费用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威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工资表、电焊证、村委会证明、威县天顺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
被告马某、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请求同意依法赔偿;杨某某为冀E×××××、冀D×××××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某、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明材料:(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收到条。
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进行合理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安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
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3、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质证意见:病历、证明书无异议。
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上金额为准,一张2,007.13元的药费发票与此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
认证意见: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所提异议成立,2,007.13元的药费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效力,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上金额为准。
4、威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工资表、电焊证,预证实原告误工收入。
质证意见:电焊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这一行业。
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超出缴纳个税基数,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该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按原告陈述,原告职业为电焊工,与威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相互矛盾。
认证意见:威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工资表、电焊证不足以证实原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
5、车损公估报告,预证实原告车辆损失。
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只有公估方一方签字,没有鉴证人或多方当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公估报告有效。
6、公估费票据,预证实评估费支出。
质证意见:评估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认证意见:评估费是鉴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交的收据与事故摩托车鉴定时间、鉴定车辆一致,具有证据效力。
7、村委会证明、威县天顺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预证实刘某住院期间其弟护理及其弟收入。
质证意见:刘某弟弟护理的必要性有异议,妻子无法护理应由父母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原告按厨师职业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厨师职业的资质证书与减少收入的工资流水或工资表。
认证意见: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刘某妻子待产,父母多病。
刘某弟弟护理刘某符合法律规定。
威县天顺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晓工资收入及护理刘某减少收入的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
8、(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预证实冀E×××××、冀D×××××号车车主、驾驶员、该车投保情况。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证据效力。
9、收到条,预证实杨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07时00分,在106线355公里100米,马某驾驶冀E×××××、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安志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货车相撞,后安志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货车又与前方顺停石士利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马某驾驶的冀E×××××、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时,又将停在路边王群照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孙桂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砸住,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志永、石士利、孙桂军、刘某、王群照无责任。
刘某驾驶的嘉陵牌事故摩托车车主为刘某。
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摩托车估损金额为2,870元。
原告刘某支付公估费320元。
冀E×××××、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杨某某,挂靠车主系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驾驶员马某系杨某某雇员,冀E×××××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刘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650元(150元/天×11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870元,评估费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医药费11,000元,依据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056.75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11天、误工费每天1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经病历显示治疗情况与现阶段原告恢复情况,原告误工期限要求过长,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超出缴纳个税基数,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该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按原告陈述,原告职业为电焊工,与威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相互矛盾。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误工111天,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
依据认证意见本院采纳其弟弟刘晓护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晓护理刘某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9元/年)。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70元、公估费32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刘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10,0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896.94元(32,544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1,590.19元(27,639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870元,评估费320元。
冀E×××××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驰公司作为冀E×××××、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受害人安志永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志永车辆损失40,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施救费2,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518.48元、误工费9,896.94元、护理费1,590.19元、交通费6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刘某。
公估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马某、被告安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可以从中扣除,杨某某要求退还下余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1,605.61元(被告杨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除以下杨某某应担赔偿款后,余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某);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458.27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320元,被告马某、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医药费11,000元,依据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056.75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11天、误工费每天1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经病历显示治疗情况与现阶段原告恢复情况,原告误工期限要求过长,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超出缴纳个税基数,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该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按原告陈述,原告职业为电焊工,与威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相互矛盾。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误工111天,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
依据认证意见本院采纳其弟弟刘晓护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晓护理刘某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9元/年)。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70元、公估费32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刘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10,0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896.94元(32,544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1,590.19元(27,639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870元,评估费320元。
冀E×××××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驰公司作为冀E×××××、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受害人安志永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志永车辆损失40,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施救费2,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518.48元、误工费9,896.94元、护理费1,590.19元、交通费6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刘某。
公估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马某、被告安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可以从中扣除,杨某某要求退还下余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1,605.61元(被告杨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除以下杨某某应担赔偿款后,余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某);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458.27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320元,被告马某、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1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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