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山,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刘山因与被申诉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韩雪冰、梁善冬出庭。申诉人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被申诉人北方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新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北方公交公司应对刘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山在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的治疗中使用激素后患股骨头坏死,经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分析说明”中认为“抢救重度颅脑损伤而合理应用激素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疾病为难以避免的”。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据此可认定,交通事故导致刘山颅脑损伤与刘山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则非本案判决表述的“鉴定机构认为,刘山双侧股骨头坏与应用激素有间接因果关系”。已生效的(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判决认定,刘山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与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北方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80%。本案与(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侵权事实,是刘山对其股骨头坏死的后续治疗费用继续主张权利。基于相同案件事实,人民法院理应采取相同的责任划分标准。判决认为北方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刘山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北方公交公司辩称,1、交通肇事赔偿调解已对刘山因受伤害作出全面赔付,刘山不应再次索赔;2、在刘山拿到交通事故赔偿金后,又一次诉讼提出赔偿,人民法院以同情弱者的思想又一次作出一次性赔偿的判决,且已赔付终结,此时应该结束;3、刘山再次索赔,人民法院应以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予立案,已立案且已驳回应该得到支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应驳回刘山的申诉请求,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方公交公司赔偿刘山2007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去北京前海医院的治疗费140237.39元、护理费4915.70元、交通费727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550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8月24日,原审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新驾驶黑B04683号107路公交车,在警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源台球城门前,因左前轮刹车管断裂导致制动失效,为躲闪同方向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审原告刘山撞伤。事后,刘山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并被医院实施开颅手术治疗,术中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为刘山应用了激素。此次事故经郊区队认定,司机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山不负事故责任。2000年5月,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双眼视野近完全缺损,为伤残三级;颅骨缺损直径4CM以上,为伤残十级”。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01年7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耿祥坤(当时为107路公交车承包人)赔偿原告刘山人民币108,914.50元,齐齐哈尔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0年5、6月份起,原告双下肢疼痛,2000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到齐齐哈尔铁路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附属鼓楼中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经诊断刘山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6年9月,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建议刘山到北京前海医疗系统治疗。刘山随即前往北京前海医疗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7,094.10元、交通费3,297.00元。刘山认为其股骨头坏死系交通事故的外伤导致,故于2007年5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山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山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山因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应用激素有一定关系”。2008年1月28日,本院以(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山经济损失48,984.88元(其中医疗费57,094.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00元、护理费20元/天×24天=480.00元、交通费3,297.00元,以上合计61,231.10元×80%)”。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生效,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因刘山伤情并未痊愈,后续治疗费仍然产生,2008年11月14日刘山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再次将北方公交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959.90元。2009年10月17日本院以(2009)铁民初字第43号判决“驳回原告刘山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5,959.90元的诉讼请求”。刘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北京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刘山后续治疗补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北方公交公司给付了刘山判决确定的补偿金20,000.00元,但刘山仍不服该判决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27号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及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此发回重审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2月份去北京前海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01.00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891.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应赔偿73,891.00元×80%=59,112.80元”。北京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年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22日,本院再次受理该起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山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北方公交公司赔偿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去北京前海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1,084.42元。至此,原审原告刘山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赔偿其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2.425.0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2.425.09元。庭审中,北方公交公司虽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刘山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刘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787.27元。本案一审诉讼费2375元(1700元+675元)、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80%即3260元,刘山承担20%即815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不是北方公交公司公共汽车直接撞伤造成,而是刘山被北方公交公司公共汽车撞伤后为保住生命使用了必须使用的激素类药物,而致使刘山双侧股死。股骨头股死,从医学理论讲,有多种原因可造成,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应用激素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鉴定机构对刘山患有股骨头坏死原因虽然没有准确定位,也没有否定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因虽然没有准确定位,也没有没有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无关,有间接因果关系。既然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是由于北方公交公司公交汽车撞伤后应用激素所造成,北方公交公司应当对刘山的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所花费用承担一定损失。北方公交公司对刘山的治疗,没有对刘山到北京前海医院治疗的必要性,用药的合理性,是否还需继续治疗,能否治愈的可能性,医疗终结时间等等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刘山治疗的认可。鉴定机构认为,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有间接因果关系,所以北方公交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考虑刘山为弱者,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齐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7367.05元(154734.09元×50%-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刘山、北方公交公司各承担237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刘山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所花的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本案是于2008年刘山起诉到法院,相关纠纷的解决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山有权就后续治疗费用向北方公交公司主张权利,被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北方公交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山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北方公交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导致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可以相对确定的有二个,一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二是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应用激素对刘山加以治疗也是因为刘山被北方公交公司公共汽车撞伤后为保住生命,使用了必须使用的激素类药物。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虽对上述事实和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但将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与“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加以混淆,得出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该判断与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并不一致,也无其他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关于案涉相关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虽不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据以作出比例分担的事实基础应当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再审对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关于北方公交公司应当对刘山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所花的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山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750元,由刘山承担950元,由齐齐哈尔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生亮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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