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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军
王正
徐义清
李中荣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王正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徐义清,个体。
第三人李中荣。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徐义清、李中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王正、第三人徐义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于2013年4月6日从徐义清处承包了一建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警备中心关押楼工地的塔司工程,我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7日、8月31日,经一建公司工地工作人员蔡景会、刘宝兴确认,一建公司尚欠我工程款59031元。依照一建公司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徐义清为一建公司出具收条后,将收条交给我持有,之后我拿该收条到一建公司领款。2014年1月25日,徐义清为一建公司出具了59031元的收条,一建公司也于当日支付了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给付塔司工资55031元。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徐义清出具的塔司工资数额,需要进行对账。我公司和徐义清承包的工程量是18000平方米,成交价是9000000元。目前我公司共支付徐义清劳务费8429550元,另外扣除税票费用、质保金,未完工程量,我公司已经不欠徐义清劳务费。刘某应当向徐义清主张债权。
第三人徐义清辩称:刘某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9日经重新对账,确认刘某的塔司工资总计为106746元,已实际给付88215元,尚欠18531元。另外一建公司尚欠我劳务费100多万元。
第三人李中荣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徐义清将塔司工程承包给刘某,双方形式劳务关系。刘某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徐义清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徐义清尚欠刘某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义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此外,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徐义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工资18531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一建公司和第三人徐义清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义清将塔司工程承包给刘某,双方形式劳务关系。刘某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徐义清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徐义清尚欠刘某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义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此外,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徐义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工资18531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一建公司和第三人徐义清负担132元。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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