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菊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96296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2016年6月6日借款人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南皮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8年7月南皮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在破产中分配数额为37040元。被告为以上10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民法总则》等有关规定,现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减去破产分配的37040元,即96296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8日违约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原告依法按照全部借款额的24%主张。望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答辩。
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4万元,我在尹氏香油集团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原被告打条没有打条我不清楚。是原告把钱转到我的账户上,然后我又给付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转账交易清单一份,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破字第1号-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云亮),双方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被告白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内),其中通过农业银行证人张某网银转账给被告白某某94万元,现金交易6万元。2016年6月6日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南皮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8年1月18日,南皮县人民法院裁定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可予以执行。2018年7月南皮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在破产中分配数额3704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云亮)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责任承担形式,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白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借条可知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此保证期间南皮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债权人刘某依法向南皮县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刘某就其未受偿部分再向保证人白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2018年7月南皮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债权人刘某于2018年10月9日起诉保证人白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破产分配,原告刘某获得破产分配款37040元,剩余962960元未清偿,依据《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可知,债权人参与破产债权分配后,就不足受偿部分仍可向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某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白某某追偿,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出借人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6296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9元,减半收取计671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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