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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芦某某、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襄阳东津新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住所:十堰市车城街办田沟社区。
代表人:陈文芳,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陈凤池,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洋汽车工业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东风汽车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庆龙,美洋汽车工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美洋汽车工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美洋汽车工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被告芦某某与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美洋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杰、刘心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美洋汽车工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495.4元(其中医疗费803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645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7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芦某某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分包的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承包的美洋汽车工业公司(原湖北鸿泰阳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厂房从事焊接任务过程中,由于支架滑动,加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空坠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大部分为被告支付),原告仅支付了8033元。后经鉴定:原告右、左下肢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颅、面部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芦某某雇请,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损害,与大兴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系芦某某从恒信铭扬公司承包的工程;2、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大约十五万元左右;3、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证明,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4、本案属于提供劳务纠纷,雇员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带安全帽,没有焊接的相关资质证书,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美洋汽车工业公司辩称,美洋汽车工业公司依法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恒信铭扬置业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美洋汽车工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故美洋汽车工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美洋汽车工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釆信。

2.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原告母亲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两份、物业公司居住证明。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在工业园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对户口簿、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购房者是计菊华;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应当由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居住情况,故认为该份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美洋汽车工业公司对户口簿、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显示该房屋是办公用房,不是居住房;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出具城市居住证,或者交纳社保证明,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户口簿、身份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釆信。对于原告是否居住于其母亲购买的房屋内,本院认为,襄阳五洲国际商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小区的服务机构,对居民的居住生活状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釆信,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湖北鸿泰阳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北鸿泰阳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汽车冲压件及动力总成产业基地项目(零部件装配车间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墙面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零部件装配车间网架、钢结构、屋墙面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括防火涂料,不包括门窗、虹吸系统、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襄阳××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区。庭审中,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均述称,因为被告芦某某没有相关资质,经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要求,借用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之间签定屋顶搭建瓦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芦某某是实际分包人,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未参与分包工程的施工。被告芦某某又雇佣原告刘某安装车间房顶钢构瓦。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14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股骨中下段、右髌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头面部外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少许积气,下颌骨及颅底骨多发骨折,口唇复杂挫裂伤;3.胸部外伤:双肺多发外伤,双侧少许气胸,双侧第一肋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来我科复查,并确定下次复查时间;3.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出时间根据情况决定;4.不适随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63133.9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8033元,剩余医疗费155100.95元由被告芦某某垫付。
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所受损伤,其目前右、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残疾九级、十级;其目前右腕关节伤残程度构成残疾十级;其目前颅、面部多发性损伤(遗有右侧面瘫、张口活动度1度受限)伤残程度分别构成残疾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二期颌面部(多个)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其后期(多部位)肢体金属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其后期烤瓷义牙修复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64000元整(如后期阶段性治疗超出该预计,即以实际发生费用累计);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应不少于180日(含后期阶段性治疗所致误工),其护理人数原则上1人,护理日期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注:如后期阶段性治疗导致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出现增加的情节,即以实际增加的日期累计];4.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其他新发外伤性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加工和销售安装;各类钢构原材料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彩钢、复合夹心板、型钢的批发兼营。2013年8月2日,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5年5月5日,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乙级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6年2月3日,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6年2月3日-2019年2月3日。
又查明,2016年11月16日,湖北鸿泰阳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7年7月6日,襄阳五洲国际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商户计菊华(身份证:),于2013年购买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B区31栋420住房,其子刘某(身份证:),于2015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原告与妻子张平育有一子刘永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美洋汽车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冲压件及动力总成产业基地项目零部件装配车间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墙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承包了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工业园的被告美洋汽车工业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庭审中,被告芦某某、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均述称,被告芦某某因没有相关资质需购买保险,经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要求,借用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之间签定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工业园的被告美洋汽车工业公司车间屋顶搭建彩钢瓦工程分包合同(书面合同已由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收回),被告芦某某是实际分包人,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未参与分包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本案中工程的分包环节说明情况,视为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芦某某挂靠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之间建立高空建设彩钢瓦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采信。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具有高空安装钢构彩钢瓦的资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受被告芦某某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芦某某与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之间为高空安装钢构彩钢瓦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芦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把高空安装钢构彩钢瓦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地面14米左右的高空作业,其理应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在施工的过程中应更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却未实施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且原告亦没有高空安装车间房顶钢构瓦的资质而从事该行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美洋汽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承包、施工,与原告受伤并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芦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8033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医疗费大部分费用均由被告芦某某垫付,原告支出费用为8033元,且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6000元(2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医嘱及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认定原告持续误工,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但原告误工费客观存在,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11190.7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10天,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1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11月2日,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故该项费用为9847.86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0天),现原告自愿主张9000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5500元(50元/天×11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10天,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2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200元(20元/天×110天)。因原告共住院110天,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1506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6元/年×20年×28%+儿子扶养费20040元/年×18年×28%÷2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4561.6元(29386元/年×20年×2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刘永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周岁,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00.8元(20040元/年×18年×28%÷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215062.4元(164561.6元+5050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个十级、两个九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97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取出(多个)内固定物、后期烤瓷义牙修复所必然发生之费用,且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评定,现原告依据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复查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提交的五张医疗费发票包含了本人垫付及被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予以主张,为避免重复计算,该项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本次诉讼中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033元、误工费11190.7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506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7000元,共计355586.15元。如前所述,被告芦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241910.31元(345586.1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应当由被告芦某某赔偿。另外,被告芦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100.95元原告应当承担30%即46530.29元,从被告芦某某应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中扣减。综上,被告芦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205380.02元(251910.31元-46530.29元)。被告大兴建筑劳务十堰分公司、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05380.02元;被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4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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