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崇源,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罗亮,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华,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裕,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刘崇源与被告张振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源的委托代理人罗亮、被告张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59元、交通费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振裕驾驶苏D7XXXX轿车行驶至在宝山区环镇北路沪太路西侧50米处时,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宝山交警认定,张振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17,098.71元、被告张振裕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相关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5天。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振裕驾驶苏D7XXXX轿车行驶至在宝山区环镇北路沪太路西侧50米处时,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宝山交警认定,张振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17,098.71元、被告张振裕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二、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994.59元(含救护车费216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并对此提供了相关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以及交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994.59元,交通费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崇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020.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振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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