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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巍与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巍,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姜峰,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原告刘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洪。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巍诉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点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51,777元(行业标准5,753元/月×9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0.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点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6时0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沪ADXXXX5轻型封闭货车,至宝山区宝菊路沙浦路无名小路路口处,与原告刘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沪ADXXXX5轻型封闭货车实际由被告点金公司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案外人王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要赔偿,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XXX伤残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点金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27日16时0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沪ADXXXX5轻型封闭货车,至宝山区宝菊路沙浦路无名小路路口处,与原告刘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是因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所致,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扣除伙食费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63,872元。被告点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巍因2017年7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
  四、沪ADXXXX5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顺祥电动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顺祥电动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给上海易答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再由上海易答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转租给被告点金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案外人王某系被告点金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沪ADXXXX5轻型封闭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点金公司亦无法证明原告刘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点金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据实结算,支持63,872元、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均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2,700元;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支持21,780元;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4,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95,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69,198元;由被告点金公司赔偿原告刘巍律师费6,000元。
  另,被告点金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刘巍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69,1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巍律师费6,000元,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原告刘巍返还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6元,由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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