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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卓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巍,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镇,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巍与被告卓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卓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0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8,873元、营养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卓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00时30分许,被告卓镇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卓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卓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沪C6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被告卓镇事发时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约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00时30分许,被告卓镇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卓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本院向松江交警支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卓镇存在逃逸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063.04.6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60元、医保统筹支付19,969.38元)。
  又查明,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松江交警支队根据调查情况以被告卓镇事发后未及时报警、未主动留下联系方式、未告知伤者的情况下自行离去为由,认定被告卓镇存在逃逸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分公司据此抗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卓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2,063.04元;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46.40元、残疾赔偿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2,0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4,400元、剩余误工费16,93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5,166.64元,由被告卓镇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巍120,000元;
  二、被告卓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巍55,166.64元;
  三、驳回原告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原告刘巍负担448元(已付),由被告卓镇负担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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