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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巧兰与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巧兰,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巧兰与被告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被告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23,5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正板)58元、衣物损500元、手机损失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7时5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近东方路东约800米处,被告王祥驾驶车牌号为“沪ANXXXX”的小客车,超速行驶、违反让行规定,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手机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联合损伤,韧带多处撕裂。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针对性康复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3,508.19元。2018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经构成XXX伤残、并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期60日。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应依法给予原告侵权损害赔偿。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事宜,被告均无故拖延,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起事故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7万元,赔偿纠纷终结。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不应再提起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药费中住院总费用12万余元中其他部分就有71,571.22元,所占比例太高。有一张门急诊发票检查了胸腹水B超、穿刺定位,彩色多普勒检查了腹部、肝胆胰等项目,与其伤情没有关系,属过度医疗。康复费用总金额3.60万元,每一次康复看病的都是崔芳医生。司法鉴定报告和出院小结都注明禁止肢体负重,但康复项目中却有许多运动疗法,康复内容和医嘱背道而驰。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剩余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银行流水,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57,692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中,部分出租车发票没有对应的当天就诊记录。东方医院离原告家很近,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金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处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年11月已达成赔偿协议,认可原告已构成残疾。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申请对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属多此一举,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被告只认可三期费用。
  第三人陈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的《赔偿协议》是为了走保险理赔程序。第三人已根据该协议赔付了原告17万元。本案在第三人的系统里已结案完毕。被告是否还需要赔付原告以及需赔付的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6日7时54分,被告王祥驾驶牌号为沪ANXXXX小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东方路东约800米处违反让行规则将步行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交警处自述;“本人于2017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途径昌邑路路口,被对方从西向东车辆撞倒,导致右脚脚踝和腓骨等三处骨折,伴头部受伤,同时有一部Iphone6S手机受损。本人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网络购物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10月23日购买了一部Iphone6S手机,价格为6,099元。
  因事发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为获得赔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1月17日在第三人处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的事故责任为次责,责任系数为30%,被告的事故责任为主责,责任系数为70%。协议内容为:“事故经过详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SXXXXXXXXX,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损失含:(1)医药费(凭据)、车损(凭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鉴定费(凭据);(2)其他: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共合计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声明内容为:“1.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属于保险责任后进行赔付,审核无误且经被保险人授权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乙方账户。如审核未通过,双方需重新协商赔偿项目及金额。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次赔偿责任终结,事故双方不再因本次事故进行诉讼。”原告在该协议上另手书“上面钱已知道!”并摁印。签订协议当晚,被告将一份原告手写的赔偿清单微信发送给第三人工作人员陆燕,询问“这张单据从你专业眼光来看有哪部分是我应该和她只要协商或者有机会协商的”。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支付了原告赔款17万元,因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已经超过保额,第三人对赔款项目未做具体分项。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截止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0,378.19元(含伙食费500元,外购药注射用盐酸丙帕他莫195.60元、骨折3D打印模型3,000元)。原告另支付了护理费3,100元、助行器110元、矫正板58元、治疗器械24.80元,合计163,620.60元。赔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康复治疗,截止2018年8月又产生医疗费19,807.60元。
  2018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巧兰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端及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15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另查,原告系外省市集体户口,与威达高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工商银行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6年6月8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6年7月8日入账工资4,114.10元。2016年9月9日入账工资3,750.70元。2016年10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6年11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6年12月9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7年1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7年2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7年3月10日入账工资4,437.90元。2017年4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7年5月10日入账工资4,412.70元。2017年6月9日入账工资3,967.10元。2017年7月10日入账工资3,437.50元。2017年8月10日入账工资3,437.50元。2017年9月8日入账工资7,019.10元。2017年10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7年11月10日入账工资4,506.40元。2017年12月8日入账工资4,487元。2018年11月19日,威达高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内容为:“刘巧兰女士(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任我司集团财务副经理一职。刘巧兰女士的报酬每月15,000元。刘巧兰女士2017年5月16日到2018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没有正常上班,我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3月25日,威达高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刘巧兰女士是我公司员工。刘巧兰女士2017年5月15日到2018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没有正常上班,我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因为刘巧兰女士治疗交通事故伤,需要高额的治疗费,根据她本人的申请,我公司向其提供借款。我公司财务将这些借款,随同其他员工工资一并发放给刘巧兰女士,没有单独注明。因此虽然款项标注为工资,但实际为我公司发放给刘巧兰女士的借款。我公司已与其约定,在其获得肇事司机的赔款后,将全部借款归还我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王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推翻该认定的依据,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采信。2017年11月17日的赔偿协议已经第三人当庭确认,系原、被告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为早日获得保险理赔款而签订,且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即将其手写的后续赔偿项目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亦将该赔偿清单发送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可见被告明知该协议签订后仍会有后续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协议的协商情况、签订时间及约定金额、第三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协议中“本次赔偿责任终结,事故双方不再因本次事故进行诉讼”的条款应理解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事宜已经了结为宜,并不代表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终结,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仍应按责继续赔偿。同时,该协议中对被告承担的责任系数约定为70%,该约定应是事故双方经充分考虑后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记载,可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均为根据医嘱进行,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经本院核算,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80,185.79元(含伙食费,外购药注射用盐酸丙帕他莫、骨折3D打印模型费用)。伙食费500元不得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外购药及骨折3D打印模型均有相关医嘱,可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计入医疗费总额。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79,68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确定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集体户籍,应属城镇户籍,且事故发生在本市地区,故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其每月入账工资为4,000元左右,且事发后的误工期内工资一直都在正常发放。原告虽提供了公司证明称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事发后的工资收入为向公司的借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护理费。原告的实际护理费3,100元可据实结算。根据票据记载,该金额系16天的护理费用,故剩余护理期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扣除16天并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4,8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矫正板)。原告腿部受伤,矫正板系伤情所必需,故该费用5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助行器、医疗器械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手机损失费。仅有原告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律师费均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现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为335,821.79元,因第三人已赔付了17万元,故该款中应优先扣除交强险负担的12万元,再扣除商业险5万元所对应的赔偿金额71,428.57元,尚剩余的损失金额为144,393.22元,即被告按照70%的赔偿系数需赔付原告101,075.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巧兰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1,075.25元;
  二、驳回原告刘巧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刘巧兰负担5,866元,被告王祥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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