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巧凤,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巧英,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巧年,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夏心毓,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夏仲坚,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迎,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邓正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邓晨,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高,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夏心毓、夏仲坚与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刘庆高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及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夏心毓、夏仲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刘巧迎、刘庆高及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夏心毓、夏仲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2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登仪、韩羊子生育了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被告刘巧迎、刘庆高和刘巧娥。原告夏仲坚与刘巧娥生育了原告夏心毓。刘巧娥于2015年1月1日报死亡。被告邓正龙系被告刘巧迎前夫,被告邓晨系被告刘巧迎与邓正龙之子。刘登仪、韩羊子分别于1987年12月27日和2018年6月10日报死亡。1997年8月7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日晖东路XXX号房屋(系刘登仪的私房)被纳入拆迁范围。1997年8月20日,被告刘巧迎与动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了系争房屋。上述房屋拆迁时,刘登仪已去世,被拆迁房屋为原、被告应继承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鉴于被告刘巧迎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客观上无法享有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刘庆高共同辩称,原上海市卢湾区日晖东路XXX号房屋动迁时有三份安置协议,争房屋安置了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动迁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超过20年,如果私房产生继承,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且系争房屋为公房,不产生继承,原告没有产权期待权。被告刘巧迎出售系争房屋,系合法处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登仪(1987年12月27报死亡)与韩羊子(2018年6月10报死亡)生育了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被告刘巧迎、刘庆高和刘巧娥(2015年1月1日报死亡)。原告夏仲坚与刘巧娥生育了原告夏心毓。被告邓正龙系被告刘巧迎前夫,被告邓晨系被告刘巧迎与邓正龙之子。
1997年8月20日,被告刘巧迎与原上海市卢湾区安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为原上海市卢湾区日晖东路XXX号,产权人为刘登仪,户主为刘巧迎。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被安置了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公房。2000年,被告刘巧迎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陶某。2009年6月,陶某等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2009年6月29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陶某、樊银女、陶慧芳。原上海市卢湾区日晖东路XXX号被拆迁时,韩羊子、被告刘庆高被安置了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夏心毓及刘巧娥被安置了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997年,原上海市卢湾区日晖东路XXX号房屋被拆迁,刘巧迎、邓正龙、邓晨被安置了系争房屋,虽然被拆迁房屋为刘登仪的私房,但被安置的系争房屋为公房,刘登仪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属于刘登仪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给付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夏心毓、夏仲坚要求被告刘巧迎、邓正龙、邓晨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刘巧凤、刘巧英、刘巧年、夏心毓、夏仲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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