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巧娣,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姚帅,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丽,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生,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父子关系),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蒋美英,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1,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某2,女,201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1(父女关系),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刘巧娣、原告姚帅与被告刘贵生、被告蒋美英、被告刘1、被告刘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娣及原告刘巧娣、原告姚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朱爱丽、被告刘贵生、蒋美英、刘1(暨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闸北一征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娣、原告姚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原闸北区华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产权调换房屋中的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各类补贴、奖励、安置费用中的二分之一归两原告所有,暂计163,673.50元。
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原告刘巧娣母亲张培巧。张培巧于2015年2月24日病故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原告刘巧娣与被告刘贵生系同胞兄妹关系,均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该处公房内另有原告姚帅、蒋美英、刘1及刘某2四个户口。2016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3月6日,被告刘贵生在未经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承租人代理人的名义与征收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四套,建筑面积共计244.56平方米,分别为青浦区崧涟二路66弄8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嘉定区慈竹路69弄12栋西单元XXX号XXX室、嘉定区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奉贤区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XXX室。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扣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后共计327,347元;临时安置费及其他奖励等费用另行在结算单中结算。两原告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一直在外借住。在得知被告刘贵生未经两原告授权单独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权益的分配问题,均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贵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房,由母亲张培巧承租,妹妹刘巧娣出嫁后户口一直空挂在系争房屋内。姚帅出生后一直住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户口却报出生空挂在系争房屋内,后2001年2月13日,姚帅户口又迁回虹梅路房屋,于2006年11月25日又迁入并空挂在系争房屋内,就是为了动迁拿人头费。但这次动迁是数砖头,不是数人头的,所以姚帅没有份额,只有刘巧娣有份额,但她的份额也是打折扣的,自己安置给她两室一厅已经是多了。刘贵生拿嘉定区慈竹路69弄12栋西单元17号202室房屋一套,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这是刘贵生对自己的安置,还有剩余货币安置款542,928元,这些利益归刘贵生个人,和其他原被告无关。因为刘贵生是承租人,由其来负责安置其他原被告,从均分的角度来讲,已经多给刘巧娣了。
被告蒋美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己获得了嘉定区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对此安置方案满意,其他利益不主张了,同意归刘贵生所有。夫妻做了好多年,自己了解刘贵生脾气性格,他用钱大手大脚的,自己也没办法拿到钱,所以放弃主张。刘贵生安置给两原告奉贤区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702室房屋已经很到位了,两原告不应再主张其他利益。
被告刘1、被告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权益可以获得两套置换房屋的产权,两原告根本就不居住系争房屋内。同时,对剩余货币补偿款亦没有权益,刘1从小与父母刘贵生、蒋美英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同意刘贵生的方案,青浦的房子产权由刘1获得,刘某2还小,名字不写上去,其他的货币补偿款同意给刘贵生。两原告只能获得奉贤区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XXX室房屋,不应再主张其他利益。
第三人闸北一征所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巧娣与姚帅系母子关系。刘贵生与蒋美英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刘贵生与蒋美英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刘1系刘贵生与蒋美英所生之子,刘1与刘某2系父女关系。刘巧娣与刘贵生系张培巧所生的同胞兄妹。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张培巧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至2015年2月24日去世。期间,刘贵生、蒋美英、刘1亦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房屋征收。
2016年1月19日,因静安区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至系争房屋征收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六人。
同年3月6日,刘贵生作为承租人(乙方)代表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一征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认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三层阁居住面积31.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前后客堂、后客阁、走廊阁48.9720平方米,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为14,691.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4.56平方米:青浦区崧涟二路66弄8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嘉定区慈竹路69弄12栋西单元XXX号XXX室、嘉定区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奉贤区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XXX室,以上房屋价格总计2,673,258.8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16,001.91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8,972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431,747元、签约搬迁利息33,837.32元,以上奖励补贴合计728,656.32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和完成权证、空房移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约定应付款项327,347元。协议其他约定事项: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以上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其中临时安置费中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套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期限为自搬迁日期到交房日期不足3个月按3个月。青浦区崧涟二路66弄8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963元;嘉定区慈竹路69弄12栋西单元XXX号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661元;嘉定区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783元;奉贤区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895元。经征收基地公示,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90%以上,华兴新城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后刘贵生实际领款情况:2016年4月29日,领取征收安置补偿款327,347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及临时安置费53,598元;同年7月11日,领取签约率递增奖40,000元;后领取延期过渡费1,983元,以上刘贵生合计领取征收安置补偿款542,928元。后刘巧娣、姚帅向刘贵生提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华兴新城地块安置房预约单》载明,本市嘉定区慈竹路69弄12栋西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刘贵生;本市嘉定区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蒋美英;本市青浦区崧涟二路66弄8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刘1;奉贤区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刘巧娣、姚帅。
又查明,2016年6月24日,系争公房授权管理部门上海市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北站街道旧改分指挥部发出《关于华兴路XXX号前客堂、后客堂、后客阁、走廊阁变更承租人建议的情况》的回复一份,该回复载明,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及沪房管法(2009)396号和沪房管规范征(2013)9号文件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办的建议。现经北方集团“北物内字(2016)第526号”《内部签报》审核批复,同意将华兴路XXX号前客堂、后客堂、后客阁、走廊阁的租赁户名,由原张培巧指定变更为儿子刘贵生。
再查明,2018年3月9日,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1;同年4月13日,本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蒋美英;同年6月12日,本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贵生。目前,本市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5.32平方米)产权登记于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及发放凭证、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离婚证、北方集团回复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刘巧娣称,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内户主是母亲张培巧。母亲去世后,该本户口簿户主变更为刘巧娣。儿子姚帅户口在1995年4月19日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001年上小学时迁至本市长宁区虹梅路房子,2006年11月25日户口迁回系争房屋,2009年6月考高中户口又迁回虹梅路,直至2014年11月又迁回系争房屋。两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两原告不能获得本市嘉定区慈竹路两套房屋,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两原告应获得的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征收时,刘巧娣、刘贵生等六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刘贵生、蒋美英、刘1实际居住。征收开始后,因该房原承租人张培巧已去世,系争房屋管理部门指定刘贵生为承租人,故刘贵生在取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后,该利益应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由于姚帅虽户籍在册,但并未实际长期居住,并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现刘贵生考虑到亲情关系,按照征收协议认购单上的约定,同意由刘巧娣、姚帅申购本市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安置补偿。本院认为,承租人刘贵生对刘巧娣、姚帅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足以保障二人的居住利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刘贵生、蒋美英、刘1称,按征收协议对各自取得的安置房屋产权均无异议,不要求本院处理;同时,蒋美英、刘1对刘贵生领取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同意归刘贵生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刘巧娣、姚帅要求依法确认本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以及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各类补贴、奖励、安置费用中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巧娣、原告姚帅共同申购上海市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27,477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贵生承担7,694元,其余19,783元由原告刘巧娣、原告姚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徐敬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