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张某
魏书新(夏某精英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夏某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夏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延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897.8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45天计算,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4,488元,护理费的数额为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5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450元,交通费为345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按6,000元计算,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9,813.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16元,其余损失额23,297.8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按70%的比例赔偿刘某某16,308元,扣减被告张某已付的5,000元,张某应再赔偿原告1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30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51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897.8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45天计算,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4,488元,护理费的数额为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5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450元,交通费为345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按6,000元计算,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9,813.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16元,其余损失额23,297.8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按70%的比例赔偿刘某某16,308元,扣减被告张某已付的5,000元,张某应再赔偿原告1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30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51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杨振彪
书记员: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