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巧苓,女,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宋根杰之母)
原告宋某1,
原告宋某2,男,200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间市兴村镇潘官庄村137号。(系死者宋根杰之长子)
以上二原告(宋某1、宋某2)法定代理人赵贵红,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兴村镇龙王村279号(系死者宋根杰之妻)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彬,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朝强、于洪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巧苓、宋某1、宋某2与被告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刘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朝强、于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3时40分许,宋根杰驾驶冀J×××××(登记在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JWU62挂(登记在献县红岩运输车队名下)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小冯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刘彬驾驶的冀J×××××、冀JKX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根杰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根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彬驾驶的冀J×××××、冀JKX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彬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
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14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0276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宋根杰驾驶车辆的车损为145240.2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200元。
另查明,宋根杰,男,1978年8月14日生;宋根杰之母宋巧苓,1957年12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宋根杰之父已死亡;宋根杰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宋根杰之长子宋某2,2005年10月12日生,被扶养年限为8年;宋根杰之长女宋某1,2003年2月28日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11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抢救费24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6元。7、交通费2000元。8、车辆损失145240.25元。9、施救费16000元。10、鉴定费7200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票据。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宋某1、宋某2户口页及出生医学证明。刘巧苓户口页、宋根杰户籍证明信、户口页;河间市兴村镇潘官庄村民委员会及兴村派出所证明;
6、部分交通费票据。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挂靠协议两份。
8、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
9、施救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抢救费、丧葬费、丧亡赔偿金无异议,未超出60周岁,我方不予承担刘巧苓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我方认可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同意20000元。车辆损失定损过高,请求法院查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质证,被告刘彬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彬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宋根杰死亡,现三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240元,证据充足,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宋根杰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40000元。
原告可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
原告可以主张的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巧苓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49.5元(9023元×8年÷2人+9023元×5年÷2人)。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人3天赔付误工费,故原告可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88元。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0276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45240.25元。
原告主张评估费720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346602元,财产损失157440.25元,共计504042.25元。
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各自予以赔偿,分别计款11224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9180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彬在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大小,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计款117541元,因被告刘彬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刘彬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减责15%,计款17631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刘彬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999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2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9910元,共计赔偿原告212150元。
二、被告刘彬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63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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