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帆,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正华,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友情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刘帆与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姚正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其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高士强,第三人姚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酬金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30,000元(不含增值税);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3,0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顾问聘任合同》,由被告委托为原告寻找投资者事宜提供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与投资方案外人北京鸿坤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谷公司)达成交易。2017年10月12日,鸿坤谷公司将定金20,000,000元从三方共管账户转至可动拨账户,合同约定的顾问合同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酬金5,00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酬金,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370,000元,截止目前,尚结欠原告酬金3,0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目前已经达成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全部酬金。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第4条的规定提供服务,被告不应该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对于帮助被告寻找买家及谈判价格做了一定的工作,被告已经支付的顾问费已经超出了其工内容。双方签订聘用顾问合同的基础是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确立的交易价格是340,000,000元,在被告收到320,000,000元后再支付5,000,000元的服务费。后在交易中,交易条件发生变化,交易分为了三个阶段,交易条件发生了改变,且原告也没有按照顾问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相应的工作,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顾问费用。
第三人姚正华辩称,第三人就原告所主张的3,030,000元中的2,500,000元主张权利,要求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理由是,第三人经朋友介绍,与鸿坤谷公司的受托人,即本案原告刘帆认识,经双方商定,确定交易价格为320,000,000元。在这个项目中,第三人与原告确定佣金费用的分配问题,原告说由被告直接支付,但第三人表示,由被告付是不可能,最终确定由鸿坤谷公司支付,即在320,000,000元基础上增加5,000,000元。关于5,000,000元的分配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各得50%,各占一半是第三人与原告口头承诺的。第三人负责被告的相关事务,原告负责鸿坤谷公司的相关事务,后由原告出面代表第三人一起与被告签署了一个顾问合同,第三人也在现场,故被告应该向第三人支付2,500,000元。关于开票问题,税费为10%,原告称由其来支付。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原告表示,第三人既不是《顾问聘任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与原告、被告均没有达成任何酬金的共同意思表示。首先,第三人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且主管被告公司的引入投资项目,其要求原告分配佣金的行为应属无效,且涉嫌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从第三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陈述来看,在顾问聘用合同签约时,被告并不知晓第三人要分配佣金,也从未将第三人作为顾问合同的履行主体。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关于其要求佣金,是事后才告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的,被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与第三人达成佣金合同。第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未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分配的金额、比例,第三人应该支付款项的义务、时间节点等,均未明确约定,无法履行。从聊天记录可见,第三人在交易中,除催促原告进行顾问服务之外,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且第三人以找他人谈判等阻碍正常的商务谈判,故第三人从被告处、原告处均不应该获得报酬。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被告表示,第一,关于签订顾问合同的场景,前提是《XXXXXXXX慧高共同合作开发意向书》,该意向书是第三人与原告商议确定的340,000,000元,其中320,000,000元是交易价格,15,000,000元是土地税金,5,000,000元是佣金。第二,《顾问聘任合同》签订时,被告是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的,原告与第三人均是被告的顾问,分别负责不同的主体,原告负责交易方,第三人负责被告,5,000,000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第三,本案所涉交易中,第三人负责与刘帆协商、沟通,共同为股权转让事宜提供顾问服务。但在交易阶段、付款条件发生改变后,第三人及原告均未按照顾问合同如实、全面地履行义务,故不能再以签订的《顾问聘任合同》约定的费用与条件进行支付,三方在交易中多次协商,顾问费用应按照交易阶段分段支付。由于原告、第三人在各阶段均未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第四,原告、第三人均是被告的顾问,双方因顾问费用发生分歧也是后期履行合同的障碍,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
原告刘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顾问聘任合同》一份(庭后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顾问聘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找投资者事宜提供顾问服务,约定酬金5,000,000元;2.原告刘帆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吕勇逵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3.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顾问服务;4.支付通知函、5.鸿坤谷公司向三方共管账户支付意向金的银行转让凭证一组,共同证明在原告沟通下,鸿坤谷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了20,000,000元意向金;6.上海火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8.国泰世华商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组,共同证明投资方鸿坤谷公司在上海成立了全资子公司,用于履行本收购项目。火睿公司收购事宜已于2017年10月10日完成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火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方鸿坤谷公司的定金20,000,000元,已于2017年10月12日从三方共管账户划款至可动账户,满足了《顾问聘任合同》第3款的约定条件;9.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0.银行划汇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酬金共计1,970,000元,尚欠3,030,000元;11.2018年6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合同内容及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顾问聘任合同》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以及财务顾问梁某某制作,关于合同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第三人就在现场,但第三人从未以顾问身份参与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12.吕勇逵、姚正华、梁某某的名片、13.被告公司地理位置截图一组,证明第三人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一直以该身份和项目管理人身份参与被告公司引进投资项目,且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共同在被告公司办公;14.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15.第三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第4条约定的全部顾问服务。第三人负责被告引入投资项目并掌握原告酬金支付权利,第三人利用其地位胁迫原告,索要回扣,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从未达成分割酬金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反而在过程中反复以找他人谈判,终止合作等各种形式阻碍谈判。
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与事实提供了证据,包括:1.原告刘帆与被告代表梁某某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聊天中谈到佣金分批次支付及具体支付条件,被告与原告之前达成的第3.2条支付条件在交易中发生了实质改变,从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次支付,并发生了延缓;2.原告刘帆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对付款金额、条件的改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顾问费用发生争议,且均反映至吕勇逵处;3.2017年4月29日原告刘帆与财务顾问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当时合作的基础是合作开发意向书,双方口头约定的条件是340,000,000元,约定的是320,000,000元付款后再支付5,000,000元;4.原告刘帆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显示“当时是加上去原则”,“阶段性付款”,“请不必担忧”,证明酬金分阶段支付的约定;5.刘帆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聊天中谈到酬金分批次支付及具体支付条件,被告与原告之前达成的第3.2条支付条件在交易中发生了实质改变,从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次支付,并发生了延缓。
第三人姚正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将款项打入三方共管账户,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交易过程,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的证据8、9、10,该笔款项实际处于共管状态,且随后分别划账至可动拨账户与其他股东的账户,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办公地点的地理位置不当然地反映所涉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以及在本案所涉项目中所担任的职责,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涉案当事人的聊天记录等,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与核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吕勇逵提供证人证言称,其想要找人投资,找到第三人姚正华,他称找到介绍人刘帆,后鸿坤谷公司愿意来,姚正华就来汇报。当时交易条件是,包括税费在内320,000,000元另加顾问费5,000,000元,第三人姚正华的顾问费与原告是计算在一起的,因为其与第三人比较熟悉,所以主要与第三人沟通。基于此基础,4月19日、4月29日才有了340,000,000元的交易。后面交易条件发生了变化,被告现在只拿到了250,000,000元,故不愿意支付剩余的款项。另外,其在服务过程中,关于避税、尽调、文件审阅等方面,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顾问服务。后来,第三人姚正华一直来找其要钱,故其不愿意支付3,030,000元,一个是因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内容,另一个是因为交易没有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财务顾问梁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XXXXXXXX慧高共同合作开发意向书》一份,意向书载明,被告欲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以32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95%,并同意预留20,000,000元,为容积率调增至2.0补地价税之用,保留的5%的股权待容积率调增完毕后由受让方再行回购。同日,原告(受聘方、乙方)与被告(聘任方、甲方)签订《顾问聘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寻找共同开发之投资者,故聘任乙方为本事项提供顾问服务。聘任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项目交割完毕为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聘任酬金为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通过尽调,投资方定金20,000,000元,从三方共管账户转至可动拨账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第四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顾问服务包括:1.协助甲方接触买家,安排或协调有关价格及议约;2.以双方交易法规及财税角度,协调交易阶段与筹划方案;3.成交/成交后期的履约协助、文件审阅及交割完成。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刘帆签名。
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慧高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高环球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鸿坤谷公司(乙方、受让方)就项目公司,即本案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意向书》一份,载明被告的股权结构为慧高环球占股67.79%,案外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占股25.77%,案外人浙江友信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占股6.44%。甲方以340,000,000元价格出让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乙方应在本意向书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金20,000,000元转入乙方名义开设的甲方指定银行共管账户;各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200,000,000元以债权方式分批借入项目公司,优先且专项用于操作项目公司债务解除事宜,且在各方完成股款交付及73.53%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给相关股东。意向书还约定了后续第三次至第五次款项的交付条件与方式。意向书另约定,自乙方交付意向金起,乙方应委派专业人员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鸿坤谷公司发送《支付通知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已经签订《上海慧高电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意向书》,现按照意向书约定,请贵司将意向金人民币2,000万支付至以下共管账户”。同年6月15日,鸿坤谷公司向三方共管账户,即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户(以下简称国泰世华共管账户),支付“慧高意向金”20,000,000元。2017年9月8日,鸿坤谷公司登记设立上海火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9日,国泰世华共管账户收到鸿坤谷公司支付的款项220,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火睿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10月12日,国泰世华共管账户向可动拨账户转账支付157,022,207元,向案外人晋亿公司转账支付26,000,000元,向案外人友信公司转账支付6,500,000元,向被告转账支付29,550,000元。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度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渊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度渊公司转账支付1,37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姚正华在被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
又查明,2018年8月7日,本案第三人姚正华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顾问服务费985,000元,本案第三人表示,该笔主张的款项,系本案被告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的1,970,000元中的50%。
再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发送信息表示,基本同意被告方案,但第一笔款项总和不可低于3,500,000元,即被告分两次还款结余900,000元和1,3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在此基础上请从营收等方面努力凑齐1,300,000元,总共3,500,000元为第一笔款,第二笔款项可延缓至被告现金流方便时拨付。同日晚上,原告再次发送信息表示,“好像有误,明天再就具体金额沟通”。2018年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发送信息表示,第一,老姚(第三人姚正华)的事情已经跟他,包括工业区的牵线人沟通过了,在原告回款未达到80%之前,不会跟他有任何结算;第二,请吕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加快付款进度,且无需将老姚的事情牵扯进来,那是他和原告以及度渊公司的事情,与被告后续款项的拨付与其他事项没有关系;第三,目前,账面上只到账1,970,000元,为了避免双方再次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希望吕总能在“面前”将款项支付到至少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顾问聘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地位与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基于此关系而应当负担的权利义务。对此,分别从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三方面阐述之。
围绕该争议焦点,就原、被告之间而言,被告基于《共同合作开发书》之意思表示,为寻找共同开发之投资者,以签订《顾问聘任合同》的方式,聘任原告为该事项提供顾问服务,两者之间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约提供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依据《顾问聘任合同》之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服务之内容包括:1.协助甲方接触买家,安排或协调有关价格及议约;2.以双方交易法规及财税角度,协调交易阶段与筹划方案;3.成交/成交后期的履约协助、文件审阅及交割完成。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已安排、协助鸿坤谷公司与被告接触,并在双方协商议定价格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意向书。鸿坤谷公司亦已按照意向书之约定,分期支付了意向金及后期款项,并设立火睿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将已付款项分别划拨至意向书约定的可动拨账户,以及支付给其他股东,因此,原告作为顾问服务提供者,已基本完成了意向书项下寻找合作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促成支付意向金和其他款项、协助磋商等主要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报酬。关于报酬的金额与支付条件,《顾问聘任合同》明确约定,聘任酬金为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被告)通过尽调,投资方定金20,000,000元,从三方共管账户转至可动拨账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上所述,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意向书项下的主要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聘任酬金支付条件已经实现,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酬金。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就避税、尽调、文件审阅等方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顾问服务,且交易条件发生变化,原告没有按照《顾问聘任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相应工作,故不应支付剩余酬金的抗辩理由,一方面,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系被告与案外人鸿坤谷公司(火睿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仅是提供顾问服务,处于交易的辅助型地位,且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系,相反,原告并未在后续交流过程中,提出明确的顾问咨询要求或协商斡旋的主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易条件(付款条件)变化系由于原告顾问咨询服务结果所致;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顾问聘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后续交易条件变化与交易尚未全部完成,并非归责于提供顾问服务的原告,不当然免除被告依约支付酬金之义务,当然,亦不免除原告依约继续提供后续顾问咨询服务之义务。
围绕该争议焦点,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而言,需要厘清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地位。第三人于被告处任职副总经理,其在被告未就涉案合作项目另行单独出具任命函件或者委托文件的情况下,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沟通、协调之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关于第三人提出,其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就所涉酬金应按各半比例分配,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抗辩理由,一方面,第三人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具体的分配比例与金额,故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依约分配酬金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仅约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未能明晰确认的情况下,第三人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勇逵往来沟通中提及,原告已经与第三人沟通过了,在回款未达到80%之前不会有任何结算等意思表示之内容,若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另行结算,可由第三人根据结算凭证或其他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围绕该争议焦点,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而言,如上所述,第三人于被告处任职副总经理,在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另有约定,或与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2,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酬金3,030,000元,以及自应付款之日起(2017年11月8日支付了600,000元,未付款项金额为4,400,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1,370,000元,未付款项金额为3,030,000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明“不含增值税”之请求,双方并未就税收实际负担主体的问题予以约定,应由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担相应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帆支付顾问服务报酬人民币3,0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帆支付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人民币3,0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83.96元,由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国栋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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