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
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经营场所: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经营者:郭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为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1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偿还借款自愿按照借款数额以日千分之0.5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第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指定账户内汇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自愿为被告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李某偿还了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余款200000元尚未给付。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收到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收款人李某和保证人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及经营者郭明明在该收条上分别签名、盖章。
证据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助终端汇款凭条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
证据四、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7)冀1026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于2017年12月25日由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的起诉。
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经营者为郭明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被告李某、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作为担保人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某某出借资金500000元给被告李某使用,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851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8513.33元,共计2285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京鑫板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为国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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