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某某
王永吉
杨立娟
李金霞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高居臣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王永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杨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李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居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刘某某、朱某某、王永吉、杨立娟、李金霞与高居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居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朱某某、王永吉、杨立娟、李金霞诉称,五原告在泊头市上河城有商铺十一间,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该十一间商铺打通,经营儿童乐园。
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被告高居臣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其内容合法,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已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19.5万元租金仍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居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其内容合法,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已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19.5万元租金仍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居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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