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长子。
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次子。
原告:刘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女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翔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王计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平、刘彬、刘华诉被告温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华农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平、刘彬、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被告温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平、刘彬、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郝某丈夫、刘平系死者郝某长子、刘彬系死者郝某次子、刘华系死者郝某女儿。2017年11月3日6时许,温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东田井村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郝某相侧撞,造成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郝某住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11月24日死亡。2017年11月23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温某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温某,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5098.25元,被告温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款,剩余12万元,至今未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以外,我已经进行赔偿,由谅解书、调解书为证,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认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要说的。
被告华农邯郸公司辩称,温某驾驶的冀D×××××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2、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被告华农邯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显示当事人自身存在多种老年性疾病,是其死亡的原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记录与病历中死亡原因不符,我方认为病历中记载的死亡原因属实,就是多功能脏器衰竭,慢性肾衰竭和尿毒症有关疾病多种原因造成的死亡,而不是重度颅脑损伤;对证据2该证明显示郝某家属拒绝配合做尸体解剖检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意见为:对证据1,死者郝某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患有: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脏、肾脏、呼吸、中枢);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脉络裂囊肿,蝶窦积血;右耻骨上下肢骨折;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1)窦性心动过速(2)室上性前期收缩;高血压3级很高危等疾病,但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郝某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可见郝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和疾病两个原因复合造成的,二者缺一不可。交通事故是造成郝某死亡的原因,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6时许,温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东田井村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郝某相侧撞,造成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温某,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当日,死者郝某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脏、肾脏、呼吸、中枢),2、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脉络裂囊肿,蝶窦积血,3、右耻骨上下肢骨折,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5、2型糖尿病,6、心律失常(1)窦性心动过速(2)室上性前期收缩,7、高血压3级很高危,8、癫痫,9、代谢性酸中毒。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77128.99元,于2017年11月24日死亡,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2017年11月24日,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郝某丈夫、刘平系死者郝某长子、刘彬系死者郝某次子、刘华系死者郝某女儿,死者郝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5098.25元,被告温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款。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全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冀D×××××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19年,即226461元;丧葬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赔偿半年,即28493.5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2083.49元,由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因交强险除外部分,已由被告温某赔偿完毕,故温某不再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平、刘彬、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平、刘彬、刘华负担500元,被告温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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