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被告: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红升,村委会主任职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6)冀0927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683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何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刁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原告承包地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小井子有承包地2亩,由于原告无暇顾及,暂时将该承包地撂荒。被告何某某村委会违反规定,将该地违法收回,并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刁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何某某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土地承包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家庭从1999年1月1日取得了本村地块名为“小井子"、亩数为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原告将上述土地弃耕,并要求退回村委会,且未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土地义务。后为避免土地闲置以及土地义务的继续履行,2002年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刁某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村委会主任刘宝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该条可以看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其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存在,并非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第4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了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其拒绝履行土地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村委会为充分利用土地价值,保障国家土地收益,将涉案土地分包给被告并无不妥。虽然原告退回土地的形式并不符合半年以上以书面形式退回的要求,但不能否认其要求退回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刁某某所耕种的位于南皮县大××乡何××村地块名为“小井子"的2亩土地系由该村村委会将其发包给被告刁某某,被告刁某某对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这一行为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权利作出该行为,且被告刁某某承担着上述土地的提留、农业税等土地义务,双方对于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刘仁利 陪审员 李 港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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