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西路1069号。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请求财产保全或先行给付,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款项。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黄梅县至安徽宿松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梅县黄梅大道“黄梅人家宾馆”附近路段时,遇原告在人行道斑马线上行走,被告张某某因雨夜天驾驶车辆视线不清,且车速过快,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7782.2元;由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残疾人证、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情况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信息情况,刘某某是聋哑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
6、(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本院判决对原告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作出处理,可另行诉讼主张。
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22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事实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正确,并且前一案已作认定;2、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交强险,并有不计免赔,我应负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父母抚养年数分别为11年和15年,有4个共同抚养人,因此其父母的抚养费计算为8684×(11+15)×50%×75%×60%/4﹦12700.35元;2、若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为残疾人以及被扶养人其父母的基本情况;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4,能证实事故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证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本院判决对原告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作出处理,可另行诉讼主张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7医疗费,系在另案庭审后所发生,另案已就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作出了处理,该笔医疗费应属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湖北省黄梅县往安徽省宿松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梅县黄梅大道“黄梅人家宾馆”附近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冯艳朋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因雨夜天驾驶车辆视线不清且车速过快,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冯艳朋撞倒,致二人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冯艳朋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论理部分表述“二原告所主张的亲属扶养费,因缺乏相应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方面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二原告可在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后,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刘某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并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36460.2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32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已向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11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11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刘某某父亲刘为华生于1946年10月21日,母亲李海英生于1950年9月2日,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故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来承担。又因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已另案处理,故本案只对未作出处理的原告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依法进行处理。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及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系在另案庭审后所发生,另案已就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作出了处理,该笔医疗费应属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其父亲刘为华生活费为14323.65元(8681元/年×11年×60%÷4人)、其母亲李海英生活费为19532.25元(8681元/年×15年×60%÷4人),共计3385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33855.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元鉴定费。
以上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燕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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