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干余,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陆光巧(原告刘干余的妻子),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刚,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干余诉被告赵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晓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于2018年11月3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干余诉称,2017年6月2日15时53分许,被告赵晓刚驾驶沪B2XXXX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出高科西路北100米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晓刚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40元、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0,800元(每天6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19,360元(每月2,42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189,210元(27,825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晓刚赔偿。
被告赵晓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晓刚因本次事故发生修车费38,140元(保险公司定损),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有误,需核实。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4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没有修理发票,也没有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5时53分许,被告赵晓刚驾驶沪B2XXXX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认定书误写浙B2XXXX),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出高科西路北100米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警方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晓刚承担次要责任。经第一次鉴定,原告刘干余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80日。另致颈椎骨折、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另致颈5、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90日。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16,2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2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上述保单均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及被告赵晓刚发生的车辆修理费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应予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期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标准较合理予以确认。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就医及事故情况,酌定分别为200元、100元。4、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论并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确定3,000元;6、鉴定费,虽二次鉴定结论存有差异,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是相关交警部门委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较妥。7、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有车损,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故酌定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干余医疗费6,240元、营养费3,600元,计9,8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干余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600元计146,250元中的110,7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0,7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干余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2,250元计168,850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后余款57,800元中的30%计17,340元(已付16,200元,尚需支付1,140元);
四、被告赵晓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干余律师费6,000元;
五、原告刘干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晓刚车辆修理费38,140元中的70%计26,6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被告赵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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