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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秀,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菡惜,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秀、沈菡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49,76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署《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该工程已经按期交付并投入了使用。施工完毕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装修款49,767.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美和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发生股权变更,原告未按期登记债权。并且原告与美和公司原股东核对过账目,美和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个人无资质承包工程,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间,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之后,双方签署《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施工单价,按施工结合现场情况并经双方认可的工作量汇总,项目总造价为49,767元;最终结算额按被告与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结算总价的60%计算。被告按业主上海医科大学的付款比例进度付款给原告。双方作为长期合作伙伴,若因义务支付延迟,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共同向业主催款。嗣后,业主方向被告付款62,209.50元。
  2018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案工程款。被告向其原股东黄晨告知,黄晨答复被告称,在原被告合作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新建手术室净化工程装饰项目、肿瘤医院项目等其他项目中,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质子医院项目原告未上报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有5个工程项目目前正在另案诉讼中。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需追加被告原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被告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影响被告财务、业务资料的保管,被告就其本身履行合同事项的举证事项不变。被告新、旧股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关于《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书证原件,且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又无法提供反证,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合同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的约定应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加盖有被告工程部的方形印章,但被告否认使用该印章,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刻制或者被告曾使用过该印章,因此,本院对该《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刘某的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改造净化工程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当然有效。
  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被告获得业主相应的结算款项后。首先,被告未提供业主支付款项的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时间。其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业主支付款项的进度,即原告并不知晓其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时间。再,被告并不确认双方2015年2月的《对账明细》,因此亦不能认可涉案债权自2015年2月起成立。综上,应当从被告确认业主方已经支付对应工程款后,原告首次催讨计算。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款支付及金额,基于该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毕多年,业主方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额按被告与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结算总价的60%计算;且根据业主上海医科大学的付款比例进度付款,现双方确认业主方结算62,209.50元。则根据双方约定,目前被告应结算给原告的金额为37,325.43元。
  关于股权变更中,原告未登记债权是否就此丧失本案胜诉权,首先,本案中,被告就股东转让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一节未提供证据,更未有证据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有关通知,因此,被告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结算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前文已经论述,本案工程款是按业主给付进行结算的,因此原告自2014年6月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显然本案诉讼前,业主已经给付了被告工程款。因此,本案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37,325.43元;
  二、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7,325.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5元,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孙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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