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平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饶祥,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刘平原与被告陈娟、被告陈饶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刘平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陈娟与被告陈饶祥就转让欣柏克(上海)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柏克公司”)51%股权事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陈娟、被告陈饶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娟出借款项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娟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娟返还借款本息。12月28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娟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2017年4月14日,被告陈娟与被告陈饶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娟将持有的欣柏克公司51%的股权折合2,55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陈饶祥。6月12日。由于被告陈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8日,朝阳区法院依法告知原告案外人曹某某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原告保全的被告陈娟名下房屋经执行后难以清偿原告债权。原告调取欣柏克公司工商档案后发现被告陈娟系无权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饶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撤销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陈饶祥住所地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原告以其债务人即被告陈娟将所有的欣柏克公司股权无权转让给被告陈饶祥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两被告的住所地均有管辖权。鉴于被告陈娟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陈饶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饶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山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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