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朝阳镇。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朝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红某乡辽原村。
法定代表人:高禄泉,职务:乡长。
被告:刘来振,男,汉族,现住嘉某某朝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涛,男,现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
被告:周峰,男,汉族,现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辉,男,汉族,现住嘉某某朝阳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刘来振、周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被告刘来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涛、被告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3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初,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从二十连江边往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锅炉房拉江沙,约定运费每立方米17元。2012年3月11日、12日,原告开自家翻斗车黑F83103按指定的地点运江沙15车232.5立方米,运费共计3952元。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接收沙子的刘来振、周峰二人在工票
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某某要运费,吴某某拖着不给,后来吴某某说谁在工票上签字谁给钱。因原告不清楚吴某某和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以及签字人的关系,运费应当由谁支付。故原告将相关单位及其人员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运费3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接收江沙收据14张。意在证明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接收了原告江沙15车232.5立方米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利用自己车辆运输,为他人提供运送行为,而不是劳务活动;二、吴某某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沙子出售人是王立军,购沙单位是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吴某某只是崔连喜(已故)雇佣的帮工,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主体,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三、崔连喜与王立军之间是什么关系,吴某某并不清楚。吴某某接受崔连喜委托联系运输车辆,开沙子小票给司机,司机凭收购方签收的小票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再将小票交给崔连喜,作为与红某乡结算的依据。崔连喜也依据司机小票支付运费。现在原告运输小票仍在自己手里,证明原告没收到沙子运费,也证明崔连喜或王立军也没有结算该笔沙款。原告没有理由和证据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运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此案与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无关。沙料项目不是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项目,备沙合同是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的,沙料款以及运输费用已经与王立军结算完毕,2012年3月份,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没有其它备沙工程;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卖家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备沙主体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没有雇佣司机和车辆,原告的运费应当向王立军主张;四、备沙项目的费用,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与王立军结算并付清备沙款,至于王立军为何没有支付原告运费,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与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无法得知;三、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来振、周峰当时是协助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工作的,只负责检尺,记小票和监督工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和刘来振、周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的备沙合同复印件一份、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备沙验收单与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意在证明备沙行为是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的合同,与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无关,并且运费已付,有三联单的票据可证实。
被告刘来振辩称:我当时的任务是负责验收检尽,监督工作,至于购沙的结算和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来振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峰辩称:我当时受红某乡政府委派,在指定地点接收沙子,负责验收检尺,我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周峰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1、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应当给付运费,被告吴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刘来振、周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费与他们没有关联性,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王立军结算的沙子款中包含原告的沙子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合同中的沙子是原告所运送的江沙,而接收江沙的人员是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单据在原告手里,不可能付款。被告吴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用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了备沙承包合同,由王立军给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新区备江沙12000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刘来振、周峰等负责对运来的江沙进行接收、检尺、监督工作,并在接收每车江沙的小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联系原告等多名司机,给王立军运送江沙到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新区,被告吴某某当时答应负责给原告等人结算运费。原告共给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运送江沙15车,232.5立方米,运费共计3952元,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来振、周峰等在原告运沙小票上签字予以确认。运送江沙后,被告吴某某未给原告运费。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在备足江沙后,与王立军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江沙款。现王立军去向不明,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与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均提供不了王立军的身份信息及具体住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红某乡辽原村村委村运送江沙232.5立方米,价款3952元,有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刘来振、周峰等的签字,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主张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已经与王立军结算并支付了江沙款,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与王立军所结算的江沙款中含有原告刘某某的江沙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给付运费3952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负责联系运沙司机,不是购买江沙与出卖江沙的主体,没有给付义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来振、周峰辩称自己只是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39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来振、周峰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佳梅
审判员 王江
审判员 谢学平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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