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平育,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冾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雷敏,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刘平育与被告唐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平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郑一鸣、被告唐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平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唐雷敏归还借款本金287,000元;二、依法判令唐雷敏以本金2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三、判令唐雷敏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刘平育与案外人唐某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刘平育向浙江安吉益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扬公司)投入500,000元,该投资款占益扬公司5%的股权比例,以唐某某的名义持有。2014年4月14日,刘平育向唐某某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股东由唐某某变更为刘平育,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4月,唐雷敏找到刘平育商议,将益扬公司转让给他人,刘平育已投入的500,000元也不再作为股本,转为唐雷敏向刘平育的借款。2016年5月19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6年5月12日,唐雷敏向刘平育偿还了50,000元,2016年6月12日又偿还了150,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2018年4月18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尚余借款300,000元。2018年5月和同年10月,刘平育分别从唐雷敏处购买茶叶,价款共计13,000元,并同意从唐雷敏的欠款中扣除。此后,刘平育多次向唐雷敏催讨,但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唐雷敏辩称,刘平育系其堂弟唐某某的朋友,其本人原为益扬公司的大股东。后来益扬公司亏损,但考虑到刘平育是其堂弟介绍投钱进公司的,唐雷敏出于情谊而签下了借款合同。但其实唐雷敏本人的经济状况也不好,刘平育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当时说好,如果借款没有还清,第二年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经续签过两份借款合同,也从来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期间,刘平育从唐雷敏处购买过茶叶四次,总金额为25,050元,应作为还款抵扣。现唐雷敏不同意刘平育的诉讼请求,并希望与刘平育本人沟通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刘平育(甲方)与案外人唐某某(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益扬公司投资500,000元,占益扬公司5%股权比例,甲方将该投资款全部委托给乙方管理,以乙方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投资权利。
2014年4月14日,刘平育向唐某某汇款500,000元。唐某某于次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投资款。
2017年4月10日,刘平育(甲方)与唐雷敏(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益扬公司,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另确认乙方已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2日还款50,000元和150,000元,尚余欠款300,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如截止2017年12月30日,乙方未能还清剩余借款,则双方协商下一步还款计划。
2018年4月18日,刘平育(甲方)与唐雷敏(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益扬公司,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另确认乙方已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2日还款50,000元和150,000元,尚余欠款300,000元,乙方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如未归还,则双方协商下一步还款计划。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刘平育向唐雷敏共计购买茶叶四次,分别为2018年4月18日购买5,250元、同年5月31日购买6,400元、同年8月6日购买6,600元、同年10月9日购买6,600元,金额共计24,850元,刘平育认可将上述茶叶购买款冲抵唐雷敏的借款本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因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股份代持协议、收据、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决股权代持事宜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刘平育原来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由唐雷敏全额归还,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刘平育在此之前已交付了钱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两份《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还款情况,以及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所确认的购买茶叶的钱款金额,唐雷敏尚余借款本金275,150元未归还。此外,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唐雷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现刘平育要求唐雷敏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刘平育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项费用并非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借款合同中亦未涉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平育借款本金275,150元;
二、唐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5,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75%,支付刘平育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刘平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2元、保全费1,955元,由唐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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