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花,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步新平,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婕,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樊现矿,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平花上诉请求:1、撤销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将该调解书处置的房产由(2012)西民初字第00439号生效判决书继续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而否定其效力违法错误;2、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之间100万元借款的形成、来源、出借能力及转款明细等相关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负责任的以“二被告之间多有钱款往来,且数额与在调解书中所主张借款数额基本相符”为由,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3、调解书全部违法错误,法院根本未查清借款的真实性即出具调解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抵债形式转移财产,刘婕两套房产近400平米,市价近400万元,竟按155万元转移给张燕,张燕还贷款75万元是为了急于过户而不是房产价款。刘婕、张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平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藁城法院出具的(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将该调解书处置的房产由(2012)西民一初字0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的判决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张燕以与刘婕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刘婕名下150万元财产,同日本院依法查封刘婕位于桥西区(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一处。同年9月3日张燕将刘婕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达成“一、被告刘婕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偿还750000元贷款的利息、张燕偿还750000元贷款本金后,刘婕用坐落在万信花园的房产C8-102号(房产证号:市房权证新字第××号)和万豪大厦C-2602号房产(房产证号:市房权证西字第××号)抵顶所欠原告张燕的全部借款本息;二、原告张燕、被告刘婕在偿还上述第一条中的本息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十内日给付被告刘婕房屋折价差价款50000元;三、原告张燕同意被告刘婕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两个月内交付万豪大厦C-2602号房产,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万信花园房产C8-102号;四、如果原告张燕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履行,被告刘婕在2015年3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张燕本息共计1500000元;如果被告刘婕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履行,被告刘婕给付原告张燕本息1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张燕利息。”的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并生效履行。2014年12月26日刘平花诉刘婕、袁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石民四终字第00648号判决生效,判决维持(2012)西民一初字第00439号判决书即“刘婕、袁玉伟共偿还原告刘平花借款3264320元及利息。”刘平花申请执行时,发现其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刘婕名下两套房产已查封到期自动解封,并已过户至张燕名下。据此,刘平花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将刘婕、张燕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张燕诉刘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已经终审裁定确定,不再赘述。现就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的部分或全部错误的问题认定如下:原告刘平花依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82号鉴定报告认为被告张燕与被告刘婕(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撤销该案已执行的标的。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委托鉴定事由为对“2011年6月17日刘婕为郑雪飞出具的借条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17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交刘婕为刘平花出具的2011年8月11日借条字迹时间,鉴定结论超出委托范围。且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只是表明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被告刘婕当庭提交多笔被告张燕给其转帐凭条,证实二被告之间多有钱款往来,且其数额与在(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案件中所主张借款数额基本相符。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以二被告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其提交的检材形成时间而否定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主张二被告之间为虚假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调解书的诉讼主体合格,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利息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综上,原告刘平花请求撤销(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平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平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平花因与被上诉人刘婕、张燕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婕与被上诉人张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上诉人刘平花是否有权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刘婕、张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3月17日开始至2011年5月31日,张燕共计转款给刘婕118万元,2011年6月17日刘婕为张燕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称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刘婕为刘平花2011年8月11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尽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只是表明借条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且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不能简单的以该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刘婕为刘平花出具借条时间就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虚假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上诉书中关于刘婕两套房产的平米数及市场价格计算错误,并非上诉状中主张的近400平,市价近400万元,经二审当庭询问,双方确认诉争两套房产万豪为98.83平米、万信为123.95平米、地下室15.87平米,上诉人称该两套房产价值为263万元,但上诉人提供计算的依据是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出具的2015年度房屋交易价格的最高点,并非2014年,另被上诉人张燕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75万元,故在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二被上诉人并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以房抵债。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平花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为虚假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平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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