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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旺),男,30岁,汉族,南皮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从事租赁业务,被告在2012年度左右在原告处租用搅拌机、龙门架、铁管等,租赁费共计15000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剩余的10000元长期拖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有欠条为据。
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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