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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余斌、杜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中,山西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斌,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杜利君,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余斌、杜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中,被告余斌、杜利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斌、杜利君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3,000元;2、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余斌因经营周转需要,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被告杜利君承诺共同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斌银行账户汇款145,4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交付冠群公司服务费4,600元。其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斌、杜利君共同辩称:俩被告通过冠群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0日确签订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45,400元,借期3个月。原告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未提供咨询服务,故不存在服务费。俩被告已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至原告银行账户归还全部借款,且原告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余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甲方因周转经营向乙方借款15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3个月,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30日还款,月偿还本息51,500元;甲方专用账户:余斌,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刘广东、余斌、杜利君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余斌、杜利君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杜利君是借款人的(关系)夫妻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余斌向出借人刘广东所借款项150,000元,期限3个月,周转经营,……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
  同日,余斌(甲方,借款人)与冠群公司(乙方)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资金需求,乙方拥有一套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并基于此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编号为XXXXXXXX)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对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由乙方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甲方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乙方有权根据对甲方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甲方取得资金来源;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应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在获得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600元、信访咨询费3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冠群公司并向余斌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还款账号:农业银行,刘广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营业部,XXXXXXXXXXXXXXXXXXX…”,余斌签名并捺印。
  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余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网银转账145,400元。
  审理中,被告表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本金及2个月利息,剩余50,000元因银行卡丢失于借期届满前两天在银行柜台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否认收取。同时,原告为表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冠公司”)签署的《催收委托代理协议》、2016年12月30日卓冠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催收回复函、2018年3月5日证明,被告对催收回复函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仅有单位盖章,而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否认卓冠公司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双方就前述均未提供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冠群公司服务费收据、卓冠公司营业执照、王茜茜身份证、催收委托代理协议、催收回复函、证明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履行,故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应当在时间届满的二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就诉讼时效未过提供的证据系案外卓冠公司的催收回复函及证明,该证据被告否认真实性,且属证人证言形式,卓冠公司未有到庭陈述以供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事实证据佐证卓冠公司上门催讨或以其他形式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因此原告举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具证明力。现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其主张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或原告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故原告丧失了通过诉讼途径所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胜诉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余斌、杜利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余斌、杜利君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余斌、杜利君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原告刘广东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5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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