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孙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9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孙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本息共分为11期还清。被告张某某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另查,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某、张某某为原告刘广东出具《共借人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共借人被告孙某与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愿意共同归还出借人刘广东所借款项100000元,同意将此款汇入借款人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号,此款归还日期以《借款协议》为准。共借人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孙某向原告刘广东借款,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于当日被告孙梦阳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该借款的收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陈述二被告已还清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9400元本金未偿还,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借款协议》中“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的约定,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中上述内容,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逾期还款利息应以94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即月利率1%,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9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94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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