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肖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瑶,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丽华,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肖佳,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丹,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玉玲,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立范,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立春,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向阳办翠东街208栋。
法定代表人:施肖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施肖磊、崔瑶、肖丽华、施肖佳、朱丹、康玉玲、施立范、施立春、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肖磊、崔瑶、肖丽华、施肖佳、朱丹、康玉玲、施立范、施立春、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肖磊、崔瑶、肖丽华、施肖佳、朱丹、康玉玲、施立范、施立春偿还借款本金1175000元,支付违约金126900元(借款期限内);2、判令八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合同期限内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罚息合计每月按欠款本金的2%计收(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对八位自然人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九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施肖磊、崔瑶、肖丽华、施肖佳、朱丹、康玉玲、施立范、施立春及案外人付云兰(已撤诉)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3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8期还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期还款317250元,同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九位自然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自2015年7月起上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肖佳系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八位自然人被告及案外人付云兰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4日,八位自然人被告及案外人付云兰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其中《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八位自然人被告及案外人付云兰需向冠群公司支付其提供信用咨询、推荐出借人等服务费235000元。2015年2月5日,冠群公司为被告施肖磊出具了服务费235000元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八位自然人被告及案外人付云兰从原告处借款2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8期还款,每期应还款317250元,其中本金293750元,利息23500元。被告如未按约还款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基础上又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94000元,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责任,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反之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退还该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5年3月4日、4月5日分别还款317250元,5月6日还款317300元、6月5日还款17300元、6月8日还款300000元、7月23日偿还2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金退还或罚没履行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服务费收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八位自然人被告及案外人付云兰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付云兰主张权利,故八位自然人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因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94000元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八位自然人被告实际借款为2256000元(2350000元-94000元)。考虑八位自然人被告已偿还的前四期借款每期还款317250元(含每期利息月利率1%)系按借款本金2350000元计算,但被告实际借款2256000元,故每期应还利息为22560元,八位自然人被告前四期多偿还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计3760元(23500元-22560元)×4期。因原告认可八位自然人被告实际每期的还款时间,截止2016年7月23日八位自然人被告偿还20000元后未再偿还,且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八位自然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1000元(2256000元-293750元×4期-37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2015年7月23日偿还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肖磊、崔瑶、肖丽华、施肖佳、朱丹、康玉玲、施立范、施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81000元(2256000元-293750元×4期-37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2015年7月23日偿还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846元,由被告施肖磊、崔瑶、肖丽华、施肖佳、朱丹、康玉玲、施立范、施立春、被告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29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毅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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