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孙云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某某、刘某、孙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东的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孙云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逾期利息11923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200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共11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30000元,最后一期偿还255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应当由被告交纳给中介机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的剩余款项后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中。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扣除服务费81500元后,将借款418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杨某某账户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取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当事人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广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分11期偿还借款本息,前10期每期偿还借款本息3万元,共计30万元,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本息255000元,总计借款本息555000元,合年利率12%,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203800元,其中本金为16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剩余本金331200元和利息15000元未偿还,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借款本金331200元和利息1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第六条同时对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广东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孙云浩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312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刘某、孙云浩共同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期内利息1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刘某、孙云浩共同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3312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孙云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杰 审 判 员 韩福星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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