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省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省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义,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梅,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义、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义、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义、李红梅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9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义、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373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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