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焦龙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潘某
焦某某
赵某某
佳木斯市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焦龙,董事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佳木斯市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焦龙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被告江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焦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龙、江北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支付借款,确认书是先签的,原告没有按约定数额支付,属违约行为。
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江北机械公司对其他四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龙、江北机械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1份。证明:四被告与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四自然人被告向第三方冠群公司支付因本次借款产生的服务费用78000元,该笔服务费已由原告代替四自然人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冠群公司,因此四自然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龙、江北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自然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为交纳该费用,而原告以此做为其违约少付借款的理由证据并不充分,并且该第三人并未促成原、被告之间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应收取服务费。
证据四、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四自然人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龙、江北机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方没有委托原告代缴服务费78000元,此服务费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焦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龙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七个月,每月偿还27728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17728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7日还款38729.6元;合计310553.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广东、被告焦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焦某某、赵某某、江北机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四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江北机械公司为其他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还款分12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前11期每期还款27728元(其中本金22728元,利息5000元),12期还款255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焦龙在农业银行佳木斯市莲江口分理处开具的账户(账号:xxxx9),该账户也是被告专用还款账户;费用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同日,被告江北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北机械公司对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焦龙在农业银行佳木斯市莲江口分理处开具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02000元,扣留服务费78000元、还款保证金20000元未付。四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7期还款义务,每期还款27728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17728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7日还款38729.6元;合计还款310553.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40.2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7.8万元,并单方扣留还款保证金2万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7期还款本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8期(2015年2月28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后期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计算。原告与被告江北机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北机械公司应对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511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402000-227287=242904元;至2015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9716元,本金284元,尚欠本金242620元;至2015年5月6日还款17728元,其中偿还利息1294元,本金16434元,尚欠本金226186元;至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540元,本金42460元,尚欠本金183726元;至2015年6月27日还款38729.60元,其中偿还利息122元,本金38607元,尚欠本金145118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市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40.2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7.8万元,并单方扣留还款保证金2万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7期还款本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8期(2015年2月28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后期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计算。原告与被告江北机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北机械公司应对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龙、潘某、焦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511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402000-227287=242904元;至2015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9716元,本金284元,尚欠本金242620元;至2015年5月6日还款17728元,其中偿还利息1294元,本金16434元,尚欠本金226186元;至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540元,本金42460元,尚欠本金183726元;至2015年6月27日还款38729.60元,其中偿还利息122元,本金38607元,尚欠本金145118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市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赵玉梅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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