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范洪伟
石鑫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洪伟,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鑫,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范洪伟、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范洪伟、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洪伟虽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其余30000元服务费并不清楚,但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实际该笔服务费已由原告代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如二被告认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用侵犯其合法权利,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考虑被告范洪伟偿还六期借款本息,第六期即2015年5月14日还款5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以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故5000元扣除应还当期利息3000元,剩余2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范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300000元-前五期还本金30000元×5期-第六期偿还本金2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因被告在2015年3月以后未按每期约定的当月12号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调整为自第六期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4月13起至借款合同届满日即2015年8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可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48000元计息)。二被告虽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离婚,但被告石鑫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3日在《借款合同》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字确认,故被告石鑫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洪伟、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13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范洪伟、石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洪伟虽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其余30000元服务费并不清楚,但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实际该笔服务费已由原告代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如二被告认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用侵犯其合法权利,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考虑被告范洪伟偿还六期借款本息,第六期即2015年5月14日还款5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以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故5000元扣除应还当期利息3000元,剩余2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范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300000元-前五期还本金30000元×5期-第六期偿还本金2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因被告在2015年3月以后未按每期约定的当月12号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调整为自第六期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4月13起至借款合同届满日即2015年8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可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48000元计息)。二被告虽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离婚,但被告石鑫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3日在《借款合同》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字确认,故被告石鑫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洪伟、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13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范洪伟、石鑫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